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被上訴人吉隆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對於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一)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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