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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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61歲
一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男29歲被告甲○○男31歲
號七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戊○○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肆桶(合計淨重肆萬肆仟參佰公克,純質淨重柒陸玖陸公克)、編號五至七甲基安非他命參盒(合計淨重貳萬柒仟參佰公克,純質淨重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冰櫃壹只均沒收。冰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與甲○○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丁○○乃與戊○○商討謀財途徑,戊○○遂提議製造安非他命以牟利,並負責提供製毒方法及材料工具,由丁○○操作製造毒品,並約定每使用一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原料,即可獲取一萬元報酬,經丁○○應允後,乃轉告甲○○上述戊○○提議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甲○○知情後,同意加入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三人即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某處果園供渠作為初步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再聯絡同具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非他命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經合意後,「胖子」即前來教導渠等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且將製毒流程記載於書面供渠等參考,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器具,且約定原料、器械如有不足之處,可隨時與之聯絡供應。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戊○○即率同丁○○、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過嶺某處搬取前開「胖子」所提供之原料、器械至渠等所借用之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果園內,戊○○、丁○○與甲○○三人即於同日六、七時起,在前開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果園內,由丁○○依「胖子」所教授之流程,將三十二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分成二桶,依序加入硫酸、乙醚、丙酮並攪拌至不冒煙為止,再以陶瓦漏斗及大燒杯過濾,並以丙酮清洗雜質,製成十五公斤及十四點五公斤之氯假麻黃素各一桶,甲○○負責在旁幫忙協助,拿取丁○○指示之物品,戊○○則係負責監督、查看製毒進度。期間丁○○曾因原料不足,而以電話聯絡「胖子」,惟係另名同具前開犯意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經丁○○告以所需,該男子應允稍後再與其聯絡,丁○○即另通知戊○○前情,隨後丁○○即接獲該男子答覆,指示丁○○衡量原料份量,苟欠缺之數量不大,即以現有原料製作即可,惟嗣後戊○○即運送其所需之原料硫酸前來。至同日十八、十九時許,渠等再將前開氯假麻黃素二桶搬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仍以前開分工方式,戊○○負責監督、查看進度,甚或購買製毒用具,甲○○則協助丁○○,將氯假麻黃素以炒鍋裝盛,加入礦泉水攪拌並加氫反應,俟氫作用達相當程度後,將液體分離,以氫氧化納調整酸鹼值,繼用真空機及漏斗瓶過濾後,置於煮鍋並加精鹽煎煮至飽和,再以塑膠容器裝盛放入冰櫃冷藏俟其結晶,最後將結晶物置於白報紙上自然晾乾而成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戊○○接獲丁○○通知,得知渠等業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於同日十時許攜帶白報紙一捲欲前去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曝曬甲基安非他命時,經埋伏桃園縣鎮市○○街○○巷巷口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聯合桃園縣調查站、臺北市憲兵隊人員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跟隨其後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丁○○及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四桶、編號五至七之甲基安非他命三盒、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係透過綽號「胖子」之友人介紹 高雄 地區不知名之男子提供約三十公斤之原料及所有資金,由伊僅負責生產,並約定事成後可分得三分之一之成品。伊便找丁○○、甲○○二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並允諾每使用一公斤原料給付一萬元以為報酬。因製造初期會產生濃厚氣味,故渠等在桃園縣復興鄉山上之某果園製造,後再移至伊向友人所商借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處完成後階段製造程序。員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查扣之搖台、氫氣瓶、瓦斯爐、冰箱等器材,氯化鈀、丙酮、氫氧化納等原料,均係「胖子」高雄之友人提供,而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則係「胖子」高雄友人介紹師傅前來教授丁○○及甲○○,九十三年十日二十七日上午丁○○通知伊已有安非他命結晶,囑伊購買白報紙前來晾乾(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三、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因最近經濟困難,經由「胖子」介紹一名高雄不詳人士,提供材料及工具,並找師傅教導丁○○及甲○○製毒,伊則負責監視。渠等約定製成毒品後,給付伊三分之一之成品。伊先取得工具,原料則係陸陸續續送到桃園縣復興鄉山上工寮,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後,先在前開工寮做初步處理,再將半成品帶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丁○○及甲○○係經由朋友介紹而來,渠二人負責實際製造工作,為警查獲之成品、半成品均係渠等二人所製造。伊與丁○○及甲○○約定使用多少公斤原料即給付多少萬元之報酬(同上卷第
七五、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因經濟困難前來央請伊幫忙,伊自身經濟狀況亦不佳,故無法幫忙,遂告訴丁○○伊可介紹師傅教導製造安非他命,伊便介紹製毒師傅「胖子」予丁○○、甲○○認識,本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亦係「胖子」所提供,伊向丁○○、甲○○所稱使用一公斤原料即給付一萬元報酬一情係「胖子」所允諾,伊僅是代為傳話,在製造毒品過程中,「胖子」會以電話與伊聯絡,詢問製毒進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伊因伊哥哥之關係而認識戊○○,而甲○○係伊朋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戊○○向伊提議製造安非他命,並約定不論製成品數量,依伊使用多少公斤鹽酸麻黃素原料即給付多少萬元為報酬。因伊不知製造毒品之方法,故戊○○在渠等前往羅浮山區製毒前,即找來年約四十歲、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教授伊製毒之方法,並將製造流程書寫於紙上,惟該紙製造流程為伊於○○○區○○○○○段製毒程序後即將之丟棄。為警查獲之器具、設備均係戊○○所準備,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曾帶同伊及甲○○至中壢市過嶺某處,將大型器具如真空機、陶瓷漏斗、氫氣瓶、爐具、炒鍋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伊與甲○○係負責製造毒品,成品則交由戊○○販售。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戊○○再指示伊及甲○○以貨車載運丙酮、乙醚、強酸、鹽酸麻黃素、真空機、濾瓶、濾斗及橘黃色大塑膠桶等物至桃園縣復興鄉羅浮山區,渠等於同日約六、七時開始依照「胖子」所教授之方法製造安非他命,先將三十二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分成二桶,依序加入硫酸、乙醚、丙酮加以攪拌,攪拌至不冒煙為止,再用陶瓦漏斗及大燒杯過濾,以丙酮清洗雜質而成十五公斤及十四點五公斤各一之氯假麻黃素。至二十時許再將製造完成之氯假麻黃素及所有設備載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八時巷二號二樓,將氯假麻黃素置於炒鍋中,並加入礦泉水攪拌並加氫反應,俟氫吃得差不多後,將液體漏出以蘇打(氫氧化納)調整酸鹼值,繼用真空機及漏斗瓶過濾後放入煮鍋加精鹽煎煮至飽和,再以塑膠容器裝盛置於冰櫃冷藏俟其結晶,最後將結晶物置於白報紙上自然晾乾即成。此次係伊第一次為戊○○製造安非他命,渠等所製之成品及半成品為警查獲前尚未販賣(同上卷第一九至二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戊○○前來詢問伊是否願意製造安非他命,當時甲○○亦在場,戊○○並稱會找人教導製毒方法,且表示依一公斤原料給付一萬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伊因欠錢而應允,戊○○即找伊及甲○○一起製造。工具及原料均係由戊○○所提供,且找來綽號「胖子」之人教導製毒方法,伊與甲○○則從事實際之製造工作。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渠等先至桃園縣復興鄉工寮製造半成品,同日二十時許,再將半成品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見同上卷第七七、七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之前曾向伊提議製造安非他命,當時伊未同意,後伊因缺錢,故詢問戊○○有何賺錢方法,戊○○遂提議製造安非他命,且稱可提供師傅教導製造方法,並承諾每公斤原料給付一萬元報酬。後戊○○找來綽號「胖子」之人前來教授伊製毒方法,且將製毒流程記載於紙上。「胖子」教授伊製毒方法時,有部分工具原料已在該處,如有不足,才又陸陸續續送來。伊不知原料、工具是否戊○○所購買,但戊○○曾稱該製毒師傅會準備原料、工具,後戊○○指示並隨同伊與甲○○至中壢過嶺附近將基礎原料及工具運至羅浮山上,該山上製毒場所係戊○○出面商借。渠等自上午九、十點起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山區製造,戊○○則數次前來查看,至同日十八、十九時,渠等完成初步製造程序,戊○○再指示並隨同伊及甲○○以小貨車將工具、毒品移至新德街繼續製造,戊○○亦不時前來查看或以電話詢問進度,渠等如有欠缺工具,亦會通知戊○○前去購買,戊○○到場時,亦會幫忙整理部分物品,而渠等製毒過程如有疑義,則以電話詢問「胖子」。伊在山上製毒時,曾因原料不足而撥打電話聯絡「胖子」,惟非「胖子」接聽,伊告知接聽者原料不足之情事,該人答僅稱稍後回電答覆,伊便再以電話通知戊○○前開情事。其後前開接聽「胖子」電話者回電,詢問伊欠缺何種原料,如差距數量不大,即以該等原料製造即可,然戊○○已載送原料前來。製造毒品過程中,大部分係伊操作,甲○○在旁幫忙,照伊指示拿取物品。甲○○知道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因為伊應允戊○○製造安非他命後,伊有告知甲○○,渠等談妥後才去載運工具、原料(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戊○○向伊及丁○○提議製造安非他命,並應允以鹽酸麻黃素每公斤一萬元計算報酬,伊因而同意。戊○○遂出資,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出面以每月五千元向 黃春蘭 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戊○○提供資金、鹽酸麻黃素及製造安非他命器具,丁○○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伊係幫忙購買製毒所需之消耗品,如濾紙、塑膠容器等。渠等先將戊○○提供之製造安非他命器具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之二十三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戊○○便指示伊及丁○○將置放在上址內之器具搬到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次日,戊○○再交予伊及丁○○三十二公斤鹽酸麻黃素,指示渠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三時許駕車將前開鹽酸麻黃素及乙醚、丙酮、鹽酸等原料載往戊○○向友人商借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某處,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氯化製程,後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渠等將反應完成之氯假麻黃素及相關器具、原料載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而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再前往上址繼續製造安非他命。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伊與丁○○大約於中午左右前去該處製造,晚上離開,戊○○則以電話與丁○○聯絡查詢製造進度。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二十四日)上午製成安非他命結晶,戊○○因而攜帶用以晾乾結晶之白報紙前來,惟戊○○甫進入上址即為警查獲。渠等此次共使用三十二公斤鹽酸麻黃素,製造完成後可獲得三十二萬元之報酬,但渠等尚未取得。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原要交予戊○○,但伊不知係由何人負責銷售,渠等僅負責製造(同上卷第四四、四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參與製毒,負責依丁○○指示購買如濾紙等物製毒所需物品,原料與工具則係戊○○所交付,戊○○曾約略教伊製毒方法,且找一人前來教導丁○○,並交付一紙記載製作流程之書面,丁○○便依該紙所載製毒。係戊○○找伊及丁○○共同製毒,九十三年九月間,戊○○便陸續搬運部分物品至中壢市○○街四之二十三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次日戊○○在上址將鹽酸麻黃素交予伊及丁○○,並指示渠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至復興鄉山上果園工寮製造半成品,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即製成半成品,再載送至平鎮市○○街繼續製成結晶。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已有結晶,故戊○○攜帶白報紙欲前來晾乾安非他命(同上卷第七九、八0頁)等語明確。雖戊○○曾辯稱:伊僅係介紹丁○○與甲○○製造安非安命,並未實際參與製毒云云。然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介紹「胖子」提供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並由該人教導丁○○、甲○○製造安非他命方法等情,核與被告丁○○、甲○○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則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戊○○自承於製毒期間,「胖子」曾以電話詢問其製毒之進度,而被告丁○○、甲○○均證稱製毒之原料、器械工具等物,均係被告戊○○指示或帶領渠等前去搬運,蓋製造毒品為我國法禁之犯罪行為,從事製造毒品者當隱密行之以防他人發覺犯行,苟被告戊○○未參與製毒犯行,該綽號「胖子」之人大可直接與實際從事製毒之丁○○、甲○○聯絡、查詢進度即可,豈會向未從事製毒之戊○○為詢問,況「胖子」亦可直接將渠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器械直接交付予丁○○、甲○○,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被告戊○○轉交,使戊○○知悉渠等犯行而徒生枝節,綜上各情,被告戊○○絕非如其所辯稱僅單純媒介丁○○、甲○○製造安非他命而已,由被告戊○○先媒介被告丁○○、甲○○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繼聯絡「胖子」前來教導被告丁○○、甲○○製造方法,且指示、隨同被告丁○○、甲○○搬取製毒器械、原料等情觀之,被告戊○○掌控渠等製毒全部流程、進度,顯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所示之物,其淨重、純度暨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四萬三千三百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約七千六百九十六公克;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其淨重、純度暨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二萬七千三百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約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公克;又附表二編號十四之煮鍋(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六)及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加氫反應器(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十二),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冰櫃(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一三九頁圖二十四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暨氯甲麻黃素等成分殘留;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粉末檢品(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十六),經檢驗結果含氯甲麻黃素成分,依據上述檢驗結果及勘驗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現場所查獲之證物研判,該等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作程序中氫化(如:氯甲麻黃素、加氫反應器、氫氣瓶、壓力表、鈀金等)及純化(如:煮鍋、不銹鋼濾網、活性碳、陶瓷漏斗、濾紙、氯化納、丙酮、冰櫃、濾網、真空馬達、瓦斯爐具、瓦斯桶等)二階段地下製毒工廠反應所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一二六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均應就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製毒期間曾以電話通知「胖子」提供不足之原料,而後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聯絡且告知其處理方案,衡諸常情,「小胖」不致任意將自身製毒情事任意洩透他人,其既透過該不詳姓名之人轉告製毒方式,顯見該不詳姓名之人亦為該等製毒集團之一員,被告三人等與綽號「胖子」、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蓋毒品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挺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三人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竟思製造毒品以營利,經由渠等製造毒品流入市面,散播毒害於國人,實為萬惡之源,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九十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再因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自省悔改,及被告丁○○亦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甲○○雖無毒品前科,然另有詐欺、竊盜犯行,素行均不佳,渠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質淨重重達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純質淨重高達七千六百九十六公克,數量極為龐大,苟流入市面,危害範圍甚廣,被告戊○○前於因販賣毒品甫經判處長達十二年有期徒刑之重刑,竟再夥同被告丁○○、甲○○從事本件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犯行較被告丁○○、甲○○更為嚴重,顯見其無視於法禁,且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徒刑全無嚇阻作用,且於共犯指述歷歷及事證明確下,猶圖以避重就輕之說詞以卸責,其惡性實較其餘被告丁○○、甲○○為重,另被告丁○○實際從事製毒行為,苟無其施做行為,自無毒品之產生,其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甲○○僅居於協助之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渠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丁○○、甲○○二人為圖個人私利而製造毒品,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均褫奪其公權五年。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冰櫃一只(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一三九頁圖二十四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胖子」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陳明確,而該只冰櫃依其外觀、性質應係不易滅失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冰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二編號二四白報紙一捲,係戊○○所持欲用以晾曬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該物係被告戊○○所有,用以預備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七),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0點九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0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八),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一0二二、一0二四,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吸食器一組(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九),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安命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五六六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該等物品僅係供被告丁○○自行施用不品所需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應另於丁○○施用毒品犯行為處理。另扣案之黑水一桶(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之四),淨重約一萬三千五百公克,經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扣案針筒一支(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八),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一0二三,檢驗結果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分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一二六八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五六六四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則前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用以犯罪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與前開論罪部分相同,二者顯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淨重│純度(以甲基安│轉換成甲基安非他│純質淨重││號│(公克)│非他命計算)│命鹽酸鹽之濃度值│(公克)│├─┼──────┼───────┼────────┼─────┤│一│約5700公克│11.66﹪│14.51﹪│約827公克│├─┼──────┼───────┼────────┼─────┤│二│約12000公克│10.35﹪│12.88﹪│約1546公克│├─┼──────┼───────┼────────┼─────┤│三│約4100公克│34.16﹪│42.52﹪│約1743公克│├─┼──────┼───────┼────────┼─────┤│四│約22500公克│12.78﹪│15.91﹪│約3580公克│├─┼──────┼───────┼────────┼─────┤│五│約9100公克│51.81﹪│64.49﹪│約5869公克│├─┼──────┼───────┼────────┼─────┤│六│約14100公克│52.785﹪│65.70﹪│約9264公克│├─┼──────┼───────┼────────┼─────┤│七│約4100公克│69.80﹪│86.88﹪│約3562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抽真空馬達│二個│├──┼───────┼────────────┤│二│磅秤│一個│├──┼───────┼────────────┤│三│不銹鋼濾網│一個│├──┼───────┼────────────┤│四│工作手套│一包│├──┼───────┼────────────┤│五│丙酮│二桶│├──┼───────┼────────────┤│六│鈀金│一盒│├──┼───────┼────────────┤│七│活性碳│一包│├──┼───────┼────────────┤│八│氫氣瓶│一桶│├──┼───────┼────────────┤│九│壓力錶│一個│├──┼───────┼────────────┤│一0│濾紙│一盒│├──┼───────┼────────────┤│十一│瓦斯爐具│一盒│├──┼───────┼────────────┤│十二│玻璃燒杯│三個│├──┼───────┼────────────┤│十三│瓦斯桶│一桶│├──┼───────┼────────────┤│十四│煮鍋│一個│├──┼───────┼────────────┤│十五│氯化納│一袋│├──┼───────┼────────────┤│十六│醋酸納│三瓶│├──┼───────┼────────────┤│十七│加氫反應器│一組│├──┼───────┼────────────┤│十八│試紙│一盒│├──┼───────┼────────────┤│十九│塑膠器皿│一組│├──┼───────┼────────────┤│二十│塑膠大桶│二只│├──┼───────┼────────────┤│二一│氯假麻黃素│一桶│├──┼───────┼────────────┤│二二│陶瓷漏斗│二個│├──┼───────┼────────────┤│二三│氫氧化納│一袋│├──┼───────┼────────────┤│二四│白報紙│一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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