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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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訴人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20號(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訴人甲○○
巷3弄(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僅介紹上訴人乙○○與綽號「 大胖 」者認識,嗣後乙○○與「大胖」者談妥要製造安非他命後,伊基於朋友立場,始代為尋找製造安非他命場地,伊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工作,亦未分得利潤,原判決徒以共同被告乙○○、丙○○之證言,認定係伊向乙○○、丙○○提議製造安非他命,遽論處甲○○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經調查人員於甲○○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得另一捲屬其所有預備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白報紙,但於理由內卻說明,自甲○○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液體五桶、結晶體三盒,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違誤。㈢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雙方處理一些雜事,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並無前科,並非累犯,原審宣判時關於乙○○部分卻諭知乙○○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但嗣後送達之判決正本即將「累犯」二字除去,但徒刑部分仍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十四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就乙○○、丙○○部分科刑時,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謂符合法理,並無法平衡事實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甲○○、丙○○累犯)。係依憑㈠乙○○、丙○○對於其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與甲○○、「胖子」、「某高雄人」及「為胖子接聽電話及答覆之男子」,先後共同在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某處果園及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供證之情節相符。㈡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供稱:「我最近非常困難,透過綽號『胖子』即『大胖仔』的朋友仲介高雄地區不知名之男子提供約三十公斤之原料及所有資金,我只負責生產,並約定事成後可分得三分之一之成品。查獲的生產器材是『胖子』高雄朋友運過來。事成後以每公斤原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乙○○、丙○○作為代價」、「因最近經濟有困難,經由『胖子』介紹一個高雄的人提供材料及工具,並找師傅教導乙○○、丙○○製毒,我則負責監視。製成毒品後,我要透過『胖子』將毒品成品交回高雄金主,當時有說好,要給我三分之一的成品。剩下的三分之二交給金主分,透過『胖子』交還高雄金主。我有與乙○○及丙○○約定使用多少公斤原料即給付多少萬元之報酬」、「當時不是我提議製毒,是乙○○跑來問我有無門路賺錢,我才幫他的,我很後悔」、「我負責供應原料、機器及聯絡,提供機器原料的人分三分之二的利潤,我分三分之一,包含其他二人的利潤,另外需扣除製造的成本、工資。成品製造出來後三分之二要給上游,是由我交給『胖子』,『胖子』再交給上游。我不會製作,是上游介紹一位師傅來教我們製作。乙○○、丙○○是他們提起沒有路子可製造安非他命,他們願意參與製作,度過困難的日子」、「乙○○說他用藥很難過,被高利貸追很緊,看我有無辦法幫他解圍,我就介紹他與『胖子』認識,就做安非他命。警方在新德街扣得物品都是『胖子』的朋友供應的。我是與『胖子』聯絡」等語,核與共犯乙○○、丙○○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二份、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扣案證物照片附卷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四萬四千三百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約七千六百九十六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之黑色液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一萬三千五百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二萬七千三百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約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公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煮鍋及附表二編號十七之加氫反應器,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冰櫃,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暨氯甲麻黃素等成分殘留;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粉末檢品,經檢驗結果含氯甲麻黃素成分。依據上述檢驗結果及勘驗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現場所查獲之證物研判,該等器具設施符合安非他命製作程序中氫化(如:氯甲麻黃素、加氫反應器、氫氣瓶、壓力表、鈀金等)及純化(如:煮鍋、不銹鋼濾網、活性碳、陶瓷漏斗、濾紙、氯化納、丙酮、冰櫃、濾網、真空馬達、瓦斯爐具、瓦斯桶等)二階段地下製毒工廠反應所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一二六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甲○○嗣後所辯:伊僅介紹乙○○與「胖子」認識,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亦未要求分得利潤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於理由貳、㈣係說明「於被告(上訴人)三人被查獲之上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及被告(上訴人)甲○○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液體、結晶體三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九行),此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在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其中白報紙一捲並無矛盾,甲○○上訴意旨㈡所陳,尚有誤會。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上訴人)甲○○既與被告(上訴人)乙○○、丙○○二人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由被告(上訴人)乙○○、丙○○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上訴人)甲○○負責提供製毒之原料、用具及尋人教導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甲○○同時負責尋找製毒地點並至現場查看,其三人自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三行),甲○○上訴意旨㈢所陳,亦不得據為未論定該上訴人幫助犯之違誤。另按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限,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參照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00七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原本之主文固將乙○○記載為累犯,惟查該判決原本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並未認定乙○○為累犯,且原審對上訴人三人所處刑期均較第一審為輕,是原審判決原本之主文將乙○○記載為累犯,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原審復以裁定更正此一顯然之錯誤,有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將上開錯誤更正,並無不合。乙○○、丙○○上訴意旨㈠所陳,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挺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上訴人)三人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及後果,竟製造安非他命欲謀利,所製造之安非他命結晶體純質淨重達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公克,尚未完全製成成品之含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其純質淨重亦高達七千六百九十六公克,份量甚為龐大,若任由其等製造之毒品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危害之鉅難以想像,所幸及時為調查人員查獲,但其等惡性皆屬重大,並審酌被告(上訴人)乙○○實際從事製毒之行為,被告(上訴人)丙○○在旁協助,參與程度較輕,再考量被告(上訴人)三人雖係當場查獲,惟被告(上訴人)乙○○、丙○○犯罪後尚知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四頁第十六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乙○○有期徒刑十一年,丙○○(累犯)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乙○○、丙○○上訴意旨㈡所陳,亦難遽認即有量刑上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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