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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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7369 號判決(96.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21 號(96.03.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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