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39歲選任辯護人張義祖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餘淨重貳柒捌零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壹點貳壹,純質淨重貳貳伍捌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肆壹柒零點零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肆點貳參,純質淨重參伍壹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ENARA髮乳罐共參拾罐、髮乳貳袋、包裝髮乳紙盒伍個及塑膠袋(膠膜)參個、黑色行李箱貳個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壬○○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辰○○(即「蕭先生」,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與癸○○、丙○○(2人另案經本院審理中)、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推由癸○○、丙○○於民國92年11月下旬期間,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不知情之酒店服務小姐庚○○(另案在本院審理中)遊說要求伊陪丙○○至泰國洽談、簽訂SPA水療機契約,癸○○並應允給付每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丙○○先行匯款2萬元至庚○○帳戶內。嗣於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庚○○,先前往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之公司,向癸○○拿取10萬元及機票,嗣於車上將10萬元交予庚○○,庚○○隨即於途經蘆洲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將該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再前往乙○○住處接其上車,復至某不詳茶坊接癸○○,隨即轉由癸○○駕車搭載 渠等 至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搭機。同日飛機飛抵泰國曼谷機場時,壬○○則早於前1日(13日)先行飛抵曼谷,以協助渠等安排妥住宿之飯店,並前往接機。翌日(15日)壬○○安排並陪同渠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清萊(泰國最北的府城,與緬甸、老撾為鄰,距離曼谷約830公里,以「金三角」名聞天下,為罌粟花和製造鴉片的大本營),抵達後,渠等先投宿於邊境某飯店內,翌日(16日)再由壬○○帶領渠等至泰、緬邊境,壬○○指導丙○○3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待丙○○3人通關後果然有一不知名成年人(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帶領渠等至某旅館內,丙○○即與早在該旅館內等候之辰○○(自稱財哥)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未書寫任何書面契約),乙○○、庚○○則在旁等候。事畢,渠等再度通關回清萊之原投宿飯店,翌日(17日)渠等再度搭乘巴士回曼谷原住宿飯店(車程16小時)。翌日(18日),丙○○以要回台參加保險業務員考試為由先行返台,而壬○○則於同日上午陪同乙○○、庚○○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壬○○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庚○○購物,再以其所購物品甚多為由,主動付款幫伊購得黑色行李箱1只。翌日(19日)下午4時許,壬○○再度前往庚○○、乙○○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內打算送渠等前往機場搭機之際,即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每6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盒承裝,再裝入黃色塑膠袋內,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
5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28公克】,佯稱係丙○○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壬○○、乙○○一同將庚○○原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由乙○○取去使用。嗣由壬○○陪同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機,壬○○則不動聲色,另行搭乘同日稍早之長榮航空BR202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3分許(通關時間,下同)抵達中正機場。庚○○、乙○○2人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許(乙○○通關時間為晚間
10時43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前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2罐由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待庚○○2人下機後,乙○○即自行快步離去,而留下庚○○1人獨自入境通關。庚○○於證照查驗櫃臺前曾打電話予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如何交付伊託帶之物品,丙○○斯時雖與癸○○一同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候,卻故意佯稱伊人在香港,要晚半小時回台,並表示東西交予乙○○即可云云。又庚○○於等候領取行李時,癸○○亦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接機,然為庚○○婉拒。嗣於庚○○領取行李後並行至行李檢查櫃臺之際,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時,庚○○主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乙情,經關員打開檢視後,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12罐、包裝髮乳紙盒2個及塑膠袋(膠膜)2個、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適癸○○再度來電表示已前來接機,經警員示意庚○○應允後,雙方約於機場出口處車道碰面,待癸○○停車後即為警逮捕到案。
(二)壬○○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另於92年12月底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判決)佯稱欲僱用其擔任秘書工作,請其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並負責2人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嗣甲○○於92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到達中正機場搭機時,始經由壬○○介紹認識伊所稱之經理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當場交代己○○至緬甸後帶同甲○○前往購買1只行李箱,並向甲○○表示渠回國時將前往接機等情,2人即搭機前往緬甸,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辰○○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先生」(亦有犯意聯絡)前往接機,並帶同2人前往市區購物。嗣於93年1月2日「李先生」表示受壬○○之託而帶同甲○○2人前往緬甸市區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行李箱1只,並由「李先生」支付費用。同日下午4時許「李先生」再帶2人與辰○○(自稱「 蕭仲平 」)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辰○○佯稱欲購買SPA水療機,雙方達成每台3萬2千元,共購買70台之初步共識(實際上壬○○、辰○○並無締約之真意),己○○當場打電話回台向壬○○報告,獲其應允。斯時辰○○當場向甲○○稱:壬○○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甲○○有所遲疑,乃於雙方簽約後向己○○告知上情,己○○則請其自行向壬○○確認,適己○○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壬○○報告簽約完成之情,甲○○乃接過電話親自向壬○○告知辰○○所稱託帶護髮乳上情,壬○○則明確告稱:係其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並託其代為攜回等語。翌日(3日)上午
11時10分許,辰○○再指派「李先生」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18罐(每6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板承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0.06公克(空包裝重1330.7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12.44公克)前往渠等住宿之飯店內交予甲○○,並放置入於家樂福購得之行李箱中,復由「李先生」開車載甲○○2人前往機場搭機。嗣甲○○於93年1月3日20時0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前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8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惟因甲○○為列管注檢對象,故於渠等入境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之際,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查察,並帶同2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並逐一檢視其內物品,甲○○即當場告知警員內有其老闆壬○○託帶之護髮乳乙情,經警員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扣得「李先生」所交付之上開HENARA髮乳18罐、包裝髮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個、自18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
1個,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嗣警方依據甲○○所稱壬○○將會來接機之供述,要求甲○○協助逮捕壬○○到案,惟壬○○於到達中正機場後察覺有異,於電話中一再向甲○○謊稱車子故障,請其搭己○○之車或搭公車云云而虛與委蛇,最終仍為其兔脫,嗣警方於同年1月5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拘獲壬○○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壬○○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有關證人甲○○、己○○、丁○○、 簡嘉瑩 、卯○○、戊○○、庚○○、癸○○、丙○○、乙○○、 鄧麗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亦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有關被告壬○○、甲○○2人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均未抗辯該等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辯稱:
(一)有關庚○○案部分:伊係應辰○○之託協助庚○○、乙○○、丙○○3人代訂泰國曼谷之飯店房間,並前往接機,且係因丙○○主動要求前往清萊,伊才帶領渠等前往,至於前往清萊之機票則係辰○○託人攜來;伊於帶領3人前往清萊後即與渠等分手,伊雖有帶同庚○○、乙○○前往家樂福購買行李箱,但費用是乙○○支付,也未支付渠等在泰國期間之購物、食宿費用,更未交付髮乳予庚○○及前往曼谷機場送機云云。
(二)有關甲○○案部分:伊係委託甲○○陪同己○○前往緬甸簽定SPA水療機之契約,並未要求甲○○攜帶髮乳回台,伊與甲○○於電話中僅係談及簽約事宜,並未告知請其託帶髮乳乙事,亦不知伊會攜帶內含海洛因之髮乳入境;另93年1月3日甲○○回國當天伊係前往中正機場「看飛機」,而非前往接機;本件應係辰○○利用SPA水療機簽約來陷害伊云云。
(三)辯護人則以:毒品價值高,毒販不會交予陌生人;甲○○返抵中正機場時並未打電話予被告壬○○;以及被告壬○○並無1億元身價,並無「有錢人風采」;智商應達130左右,才可能為毒梟任命為毒品上線等節資為答辯。
二、有關庚○○案,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實際主導庚○○等人於泰國期間之一切活動:⑴證人丙○○、乙○○、庚○○3人於泰國期間所住宿之
飯店,係由被告壬○○代為洽訂,且自渠等抵達曼谷機場時被告壬○○即前往接機,翌日(15日)並安排、陪同渠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距離曼谷約830公里之清萊,抵達後,再安排渠等先投宿於邊境某飯店內,翌日(16日)再帶領渠等至泰、緬邊境,指導丙○○3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始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丙○○、乙○○、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⑵再者,被告壬○○於渠等離開清萊後,亦再度安排渠等
搭乘巴士返回曼谷原住宿飯店。翌日(18日)上午再陪同乙○○、庚○○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同時幫庚○○購得黑色行李箱1只,期間花費均由被告支付。翌日(19日)下午4時許,被告壬○○再度前往庚○○、乙○○一同住宿之飯店接送渠等前往機場搭機等情,復據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31頁),並互核相符。⑶另證人丙○○亦證稱:伊出國前,癸○○即告知到達曼
谷機場後,自然會有人前往接應,故渠等飛抵後壬○○即在場接機,渠等在泰國之一切費用含到清萊的機票錢都是被告壬○○支付,且「是壬○○主動帶我們到清萊玩」(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第83頁),並全程安排食宿、交通,「我在泰國期間每天都有看到他」、「買東西都是 樹哥 (指壬○○)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2頁至第539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壬○○自接機起,迄送機止,實際主導
並陪同庚○○等人於泰國期間之一切住宿、行程,並支付全部食宿、交通費用,是被告辯稱:僅係受辰○○之託,代為洽訂其「友人」住宿飯店、係應丙○○等人要求才帶渠等至清萊玩,以及並未支付行李箱之價錢云云,已屬無稽。
(二)又被告於前往證人庚○○、乙○○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內打算送渠等前往機場搭機之際,即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交予庚○○,佯稱係丙○○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被告壬○○與乙○○一同將庚○○原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由乙○○取去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2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2頁及本院卷第501頁、502頁、505頁、506頁、516頁),足見扣案之髮乳罐確係被告所交付。
(三)而自上開髮乳中所扣案疑似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5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28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22
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頁),並有扣案之HENARA髮乳罐12罐、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包裝髮乳紙盒2個及塑膠袋(膠膜)2個、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扣案可稽。
(四)再者,本案庚○○、丙○○、乙○○等3人係於9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指通關時間)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庚○○、乙○○2人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號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許、10時43分許入境台灣中正國際機場(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102、103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惟被告壬○○則係於渠等出境之前1日即9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先行搭機抵達曼谷,次日即前往接機庚○○等人,其間均全程安排渠等在泰國之行程,再於陪同庚○○等人至曼谷機場送機後,於未告知庚○○之情形下,不動聲色地自行搭乘同日稍早之長榮航空BR202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3分許抵達中正機場(見本院卷第260頁壬○○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顯見被告此次前往泰國之期間與證人庚○○等人幾乎重疊,其間均在主導、安排、陪同渠等之行程,亦足佐證被告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自與扣案含有髮乳之海洛因關係密切。
(五)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4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時之照片8張、行李條1件、書寫有丙○○、乙○○中英文姓名之便條紙1張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有關甲○○案,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證人甲○○確係應被告壬○○之邀,請其擔任秘書工作陪同被告壬○○指定之己○○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之契約(應屬幌子,詳後述),並負責2人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是我幫甲○○辦此次去緬甸的護照、機票、簽票。費用也是我出的,她要跟己○○出去談生意,談論有關SPA機器之買賣。」,「因為我委託他們2人幫我去談論有關SPA機器之買賣。」,「己○○此次出國至緬甸之護照、機票、簽證,費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江的來回機票、食宿都是你出的?﹚是。」,「崔與江的來回機票、食宿是我出的。」,及該次2人機票費用約2萬2至2萬5等語不諱(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二第60、66頁)。核與證人甲○○、己○○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再加以被告壬○○於本案遭查獲前,早於92年7月10日、同年11月19日即曾藉口要求甲○○陪同前秘書寅○○、某不詳姓名經理前往泰國與辰○○(蕭先生)洽談SPA機契約乙節,亦為被告壬○○所自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二第60、6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辰○○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中(下簡稱板院另案)迭次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47、102、104、本院卷第205、642頁),復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8頁)。已見此次緬甸行程確係由被告壬○○發動,並具有完全之主導權。
(二)又扣案之行李箱係被告壬○○於92年12月31日至中正機場送機時,當場交代己○○至緬甸後帶同甲○○前往購買,嗣於93年1月2日再由「李先生」帶同甲○○2人前往緬甸市區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該行李箱,並由「李先生」付錢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壬○○交代己○○到緬甸(筆錄誤載為泰國)後帶伊去買行李箱,「我本來不想買行李箱,是對方說壬○○交代要帶我去買」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一第10
7頁、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上飛機前壬○○交代我到時帶他去買行李箱,他也會交代那邊的人。」,「﹙你們是幾號帶甲○○去買行李箱?﹚大概是1月2日,李先生付錢,因為我們兩個去身上都沒有帶錢。」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在出發前就告訴我要帶甲○○去買皮箱,並稱他會告訴對方,請對方帶我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綜上足見被告壬○○於出發前即積極主動為甲○○購置行李箱,其動機何在?已堪置疑。
(三)復查,9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係由「李先生」帶同己○○、甲○○2人與辰○○(自稱「蕭仲平」)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雙方達成初步共識,己○○當場打電話回台向被告壬○○報告。斯時辰○○當場向甲○○稱:壬○○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甲○○乃於雙方簽約後向己○○告知上情,己○○則請其自行向壬○○確認,適己○○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壬○○報告簽約完成之情,甲○○乃接過電話親自向壬○○告知辰○○所稱託帶護髮乳上情,壬○○則明確告稱:係其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並託其代為攜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拿到
之後就打電話回台灣給壬○○〔0000000000〕向他做確認,他說有這回事,並說會親自到機場接我。」,「在緬甸就有電詢陳,他說是朋友在台要開美髮店要用,並叫我出關後再打給他,他會來接我,我是用飯店電話打給陳,他的號碼是0953那支。」,「﹙蕭何時把護髮乳給你們?﹚簽約當天下午4點多,蕭突然叫我們把護髮乳帶回去給老闆,我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我老闆朋友在台灣有開美容院需要用的,之後,在我房間崔打電話給陳,先講簽約的事,講完後,我叫崔問陳護髮乳的事,他叫我自己跟陳講,我問陳有叫我們幫他帶東西,他說有。護髮乳在台灣買1瓶要3、4千、那邊只要8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48、107、203頁),⑵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辰○○於簽約後問
伊,老闆有無叫伊帶回髮乳,並說老闆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需要髮乳,請伊帶回,待辰○○離去後,伊有向己○○告知上情,「在飯店的確有跟壬○○通過電話,他說是朋友要的,叫我把他帶回來」,「在己○○跟他通電話時,我已經有親口跟他確認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⑶證人甲○○復於板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己○○打電話
給壬○○的時候,蕭先生就說我老闆叫我們幫他帶洗髮乳回台灣,因為他在新莊的朋友開美容院需要,後來他們到我房間我就與己○○說壬○○叫我們帶洗髮乳回去,己○○就說他要打電話給壬○○講合約的問題和洗髮乳的事,己○○跟壬○○講完電話後,就將電話給我,要我直接跟壬○○講洗髮乳的事情,壬○○就說因為他新莊的朋友開美容院,緬甸的洗髮乳比較便宜,叫我幫他帶回來,我就跟己○○說洗髮乳是壬○○朋友要用的,己○○就說他和壬○○十幾年朋友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2、643頁)。
⑷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簽約後,甲○○有向其說『蕭先生要託我攜帶洗髮精回國,是要交給壬○○在新莊美容院的朋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你有無聽到蕭先生對甲○○說:帶護髮乳給壬○○?﹚我在打電話給壬○○確認價錢時,他們有在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後來我去甲○○房間時,她跟我說蕭先生要他帶洗髮精給壬○○,我問他台灣不是有?為何要帶?他說壬○○說,這邊的比較好用,比較便宜,壬○○在新莊開美容院的朋友要用,後來我在她房間打電話給壬○○,跟他說已經談好70台,然後甲○○跟我說,蕭先生要她帶洗髮精回台灣給壬○○,我就把電話交給他,要她自已講,我就去洗手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5頁);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辰○○要求甲○○帶髮乳回來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不過我正在跟壬○○講電話,我送蕭先生下樓上來後,甲○○才說蕭先生要她帶洗髮精回去給壬○○的朋友。」,「(據甲○○稱,你打電話給壬○○,後來又把電話交給甲○○,讓她自己跟壬○○確認帶髮乳這件事,是否如此?)是的,就是在我第2次打電話給壬○○,對方要他準備基本型的SPA機時,甲○○要我跟壬○○說蕭先生要她帶髮乳回去給壬○○的友人,我答稱這是妳自己的事,把電話給她,叫她自己講。」,「(你是否有聽到交談內容?)我只聽到甲○○說蕭先生要我帶髮乳給你,其他的我就沒有聽到,因為我電話交給甲○○後就去上廁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6、337頁)均屬相符。⑸復稽之被告壬○○對於伊確有與甲○○通電話之情坦認
無訛,惟辯稱:「己○○有打電話跟我講到簽約之數量跟價格,甲○○把電話接過去問我說草約是不是簽這樣就可以了,根本沒有講到說蕭先生要帶髮乳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查,其上開辯詞與證人甲○○、己○○互核相符之證述已有未合,且被告壬○○既係主要委由己○○前往洽談合約(報酬為毛利之一成約
5萬元),甲○○充其量僅係扮演倒茶水、拿文件之「充場面」(見被告壬○○同上偵查卷一第60頁供述)角色(報酬約為每日2000元),何以己○○已向被告報告簽約詳情後,仍須不關其事之甲○○刻意接過電話覆誦「草約是不是簽這樣就可以了」?綜上足見扣案之髮乳確係辰○○以被告壬○○託帶為由而交付甲○○,且甲○○確有於電話中與被告壬○○確認無訛,則被告壬○○所辯稱上開髮乳係甲○○自行攜帶入境,與伊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⑹至於證人辰○○雖矢口否認即係與己○○簽約並交付髮
乳予甲○○之「蕭先生」,然查,有關證人辰○○即係「蕭先生」乙節,業據證人甲○○、己○○、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即被告壬○○亦確認辰○○即係伊欲簽約之對象蕭先生無訛,此部分事實復據板院另案中詳加認定證人辰○○與本案被告壬○○一同犯有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有該案判決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5頁以下),是證人辰○○或係因攸關自身刑責而矢口否認伊即係蕭先生之情,然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四)復查,辰○○指派「李先生」於93年1月3日出發登機前,交付甲○○置入行李箱內之HENARA牌之髮乳罐共
18罐,自上開髮乳中所扣案疑似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0.06公克(空包裝重1330.70公克),純度84.2
3%,純質淨重3512.44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25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
395號卷一第195頁),並有扣案之HENARA髮乳罐18罐、自18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包裝髮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個、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扣案可稽。
(五)又被告雖否認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乙節,惟查:⑴被告壬○○對於是否主動表示將前往接機?當天是否有
到中正機場?目的何在?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先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否認稱「並未到中正機場接機」,嗣經檢察官告知通聯記錄已顯示其於甲○○班機抵達時曾進入中正機場後,立即改稱「有進入中正機場,本來是要接機的」(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再於本院93年8月23日審理中則坦承「是甲○○出國前就要求我要去接機,而不是我主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言下之意已坦承至少「被動答應前往接機」,卻復於本院94年6月2日審理中改稱,伊雖有到機場,但「我要去航空科學館看飛機起降,不是要去接機」等語(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22頁),然被告壬○○與甲○○電話聯絡當時已屬夜間,航空科學館早已閉館,如何可看飛機起降?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堪可置疑。
⑵稽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出國前被告壬
○○即告知將來接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核與證人己○○證述:「(出國前壬○○是否有說他會到機場接甲○○?)是的,在我要開車前往機場時,壬○○在車上就跟我說他會來接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1頁)。更足認定被告當天確實按照原本計畫前往接機之情,只是案發當天察覺情況有異而逃逸。
⑶復參諸卷附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顯示,被
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1月
3日甲○○入境通關時段之19時38分許起,迄19時56分許止,斯時基地台位址正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11頁)。且證人己○○下機後即與被告壬○○聯絡上,當時壬○○明確告知已到達機場附近,嗣證人甲○○為警查獲後,即告知警員被告壬○○將來接機之訊息,警員要求甲○○、己○○與其聯絡至航站外會合,惟壬○○雖已抵達第二航廈,卻於電話中一再向2人謊稱車子故障云云,此據證人甲○○(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己○○(本院卷第321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辛○○(本院卷第320頁)、丑○○(本院卷第3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壬○○亦坦承有關車子故障乙節確屬虛構(見本院卷第320頁)。準此,被告壬○○事先與甲○○約定前往接機,實際上並已駕車進入機場等候,卻故意謊稱車輛故障,所為何來?衡其原因無非察覺事態有異而趁隙兔脫。
(六)至於被告所辯稱:本件純係委託己○○前往緬甸與蕭先生訂SPA機草約云云,本院稽之下列證據認定簽約一事應屬虛晃一招:
⑴依據己○○與辰○○(自稱蕭仲平)所簽訂之合約書所
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9頁):僅有數量70台、每台3萬2千元之簡略記載,至於與交易內容攸關之SPA機型號、交貨及付款之時間、方式、履約方式、貨幣幣別、違約處理、雙方聯絡地址、電話均付之闕如,且簽約時間不到20分鐘,此與一般訂約形式大異其趣。且依該合約粗糙之程度,僅需於電話中洽談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支付2人之食宿、支票費用而遠走他國簽此「草約」?況且被告壬○○既係為自己利益簽約,何以以健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聯公司)名義為之?有何代理權限?為何未於契約中顯現被告壬○○之名義?均在在啟人疑竇。
⑵又依據證人即健聯公司行政部協理卯○○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壬○○一共只向公司買了4台SPA水療機(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頁),「(壬○○在健聯直銷體系活動是否很活躍?)我92年3月上任以來,從來沒有見過他。一般業績不錯的人都會常常來公司出貨,多少都會跟我照面。」,「因為就他的階層而言,他不可能會認識到那麼多人,而且都同意用32000的價錢來出售。」,並稱:會員購買SPA水療機後仍可以向公司要求退貨,如於14日內退貨並可全額退費,即使超過14日,仍以9折扣除其他的折損及折舊退費,此種情形極為普遍,伊從未聽過被告壬○○向其他經理、主任調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並提出獨立會員代表申請協議書、訂購單、90、91年度進貨資料表、宣傳DM等為佐證。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下線即證人戊○○、子○○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收購SPA機之事實,然該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不知道被告壬○○有收購SPA機之事(見本院卷第342、
346頁),則被告連自己直屬下線都未進行收購,益見被告所稱有能力收購70台SPA機轉售之情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1年度進貨資料表、存摺,顯示其進貨內容多屬價錢較低之消費品,自健聯公司獲利有限;其餘結業證書、筆記本、訓練資料、「經理」彩帶影本、報名表等文書資料,除可證明其確有參加健聯公司直銷體系外,均難推翻前揭證人卯○○、戊○○、子○○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更遑論足以證明此行確有簽約簽約出售SPA機契約之事實。
⑶再參諸被告壬○○前已多次以簽訂SPA機契約之藉口
,誘使不知情之「秘書」前往泰國、緬甸等地,並均轉往清萊與辰○○「訂約」,並恰巧每次均要求「秘書」攜帶同一廠牌之HENARA牌髮乳罐入境,其中證人寅○○曾受託出國3次(分別於92年3月4日與友人 吳秀蘭 陪同壬○○出國、同年6月13日與友人吳秀蘭陪同壬○○出國、同年7月10日與甲○○、戊○○、壬○○出境至泰國,參本院卷第456頁寅○○入出境查詢結果)、庚○○受託出國1次(92年12月14日出境至泰國)、甲○○受託出國3次(92年7月10與寅○○、壬○○、戊○○一同前往泰國、92年11月19日與壬○○、不知名經理前往泰國、92年12月31日即本次出境前往緬甸),此據證人寅○○(本院卷第413頁以下)、甲○○、戊○○、吳秀蘭、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詰之被告亦坦認上情。則被告壬○○自92年3月4日起,迄92年12月31日止,其間已與辰○○洽談「訂約」多達6次,竟仍止於「草約」階段,其談判訂約之能力未免太差。況且,被告壬○○甫於92年12月20日「協助」庚○○等人與辰○○於泰國訂約後返台,何以匆匆又於
11天後之92年12月31日再度委託己○○、甲○○前往另一地之緬甸與辰○○簽訂草約?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攜帶同一廠牌髮乳連續3次入境台灣部分,因均未遭警方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其內亦夾藏有第一級海洛因,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仍足以佐證被告壬○○確有利用不知情之甲○○、庚○○攜帶髮乳入境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壬○○雖一再辯稱:辰○○利用SPA水療機簽約來陷害伊云云。惟查:證人辰○○自始至終否認伊即為參與運輸毒品之「蕭先生」,亦從未證述有關被告壬○○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此與被告所稱「陷害」之情相距甚遙。另被告甲○○與壬○○於本案中利害關係固有衝突,是有關甲○○指述壬○○犯罪部分之證據證明力應詳加查核,然稽之證人甲○○歷次陳述內容均一致,復核與其餘證人如己○○、寅○○、戊○○、吳秀蘭等人證述相符。且被告壬○○係透過戊○○才認識甲○○,而證人己○○為被告壬○○做SPA水療機之上線經理,至案發時認識約
7年,與被告壬○○關係自屬密切,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壬○○之可能,惟核諸證人己○○前揭歷次證述均與被告甲○○一致,依此足認證人甲○○有關被告壬○○涉案犯行之指述應屬可採。又被告壬○○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其就未託甲○○攜帶海洛因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卷第100頁至118頁),亦堪為被告壬○○確有委託甲○○攜帶毒品入境之佐證。
(八)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價值高,毒販不會交予陌生人乙節,某程度上固屬可採,然稽之實務上運輸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人運毒入境(例如以招待旅遊、託帶物品為幌子)之例子層出不窮,而被告甲○○即屬不知情遭利用之被害人(詳如後述),則上開論據即無成立餘地。另證人簡嘉瑩於警詢中曾證述:被告壬○○賣水果之時間僅有
2、3個月,且不是每天賣,所賣水果僅有2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頁),稽其性質形同兼差,核與被告所述每日均正常販售水果之情有所不合,況且,被告縱有販賣水果之正業,仍無礙本院所引上開足以認定其犯罪之各項證據自明。而被告提出之資力證明邏輯上仍難以證明被告全部、確實之資力,況且,運輸毒品之共犯非必為出資者,實際執行者未必均具有相當資力,意即「資力」與是否涉及運毒販罪並無因果關係,應無待深論自明。又被告壬○○有無1億元身價?有無「有錢人風采」?智商有無達130?與被告是否成罪有何關係,本院難以理解,是否意謂有1億身價、「有錢人風采」及智商達130以上之人較具有運輸毒品之嫌疑、動機?是否之前遭判決確定之運輸毒品者均有此相同之特質?有待辯護人提出更深入論述釋疑。
(九)此外復有關稅局扣押貨物單1紙(扣押貨物:疑似海洛因罐)、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紙(檢查結果:疑似海洛因,毛重5523公克)、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全文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壬○○自緬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壬○○與辰○○、癸○○、丙○○、乙○○間,就右揭利用不知情之庚○○運輸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壬○○與辰○○、「李先生」就利用不知情之甲○○運輸海洛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庚○○、甲○○為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壬○○先後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壬○○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利用甲○○運毒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3年度偵字第2900號)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私利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上開毒品運輸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最深;方式係利用不知情之女子佯稱擔任「秘書」工作夾帶毒品入關,間接造成渠等因此涉案;連續2次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6950.86公克,數量甚多;復於證人一致陳述其涉案情節之情狀下仍矢口否認犯罪,並推諉卸責,誣指他人犯罪,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2780.8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28公克】、【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本案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HENARA髮乳罐共30罐、自30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2袋、包裝髮乳紙盒5個及塑膠袋(膠膜)3個、黑色行李箱2個等物,分係被告壬○○及共犯辰○○、李先生所有,均係用於包裹、掩飾、搬運毒品,防止毒品漏逸、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有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定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均已扣案,自無須諭知如不能沒收,追繳其價款,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壬○○提供與其餘共犯、不知情運毒者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往返台灣及泰國、緬甸等地之機票,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手機2具(分屬甲○○、癸○○所有),經核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在沒收之列。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壬○○均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二人竟共同基於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壬○○於92年12月底,為被告甲○○出資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費用,再由被告甲○○於同月31日至緬甸向綽號「蕭先生」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藏置於髮乳罐內,再置於行李箱,嗣被告甲○○於翌年1月3日23時2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機入境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桃園縣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乃抽檢其行李箱,赫然發現內有18罐髮乳罐且藏有上開毒品,而當場扣得海洛因淨重約4170.06公克、紙盒3個、塑膠袋1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
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①於被告甲○○之行李箱內扣得藏置海洛因之髮乳罐,並認髮乳並非緬甸當地特有土產,台灣地區亦非無物美價廉之類似產品,被告甲○○實無必要為被告壬○○遠從緬甸攜帶大量髮乳回台;②被告甲○○於機場通關時神色緊張,且所攜帶之髮乳溢出,顯已遭開啟,應可認識其內藏有違禁物;③甲○○至緬甸所提供之勞務與其預期可得之報酬顯不相當;④甲○○攜帶髮乳回國前,頻頻向壬○○確認,是其對於攜帶回國之物品合法性亦存疑慮等情資為論據。除上開推論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甲○○明確知悉該髮乳罐內藏置有海洛因之證據。
(四)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被告甲○○係不知情而遭被告壬○○利用運輸毒品:
⑴被告壬○○先後曾多次以簽訂SPA水療機契約之藉口
,誘使不同之「秘書」前往泰國、緬甸等地,並均轉往清萊與辰○○「訂約」,並恰巧每次均要求「秘書」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入境,其中證人寅○○曾受託出國3次、庚○○受託出國1次等情已如前述,稽之證人己○○亦稱:「壬○○叫我自己找秘書陪我去,幫我拿公事包,在談時幫我拿文件出來,後來我說我找不到,他說他會幫我處理。」(見同上偵查卷二卷第44頁),伊與被告甲○○係於出國當天才透過壬○○介紹認識等語,則被告甲○○不過係被告壬○○手中可置換之「秘書」人選之一,難認渠等必有犯意聯絡。
⑵次查,被告甲○○係經由妹妹之男友戊○○介紹而認識
壬○○並前往泰國旅遊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詳為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8頁),而被告甲○○又曾與寅○○、戊○○及壬○○3人共同出國旅遊,不致對於壬○○所交付工作之合法性產生懷疑。而壬○○於92年7月10日以「賺到錢」為由招待甲○○、戊○○及寅○○至泰國旅遊並洽商時,在當次行程中,壬○○並以寅○○將離職為藉口要求寅○○『教』甲○○一些事情(如背熟SPA資料等),而寅○○亦從壬○○之指示,安排甲○○在壬○○及辰○○簽約時在旁遞送文件紙筆協助簽約,此據證人寅○○於本院93年10月18日審判中證述甚詳。是依據寅○○及甲○○所描述之「秘書」工作雖與「小妹」無異,甚至可有可無,但畢竟確有目擊雙方當事人在場議價簽約之過程,則以被告甲○○高職畢業、當時年約28歲之智識程度、背景,因此信賴「老闆」壬○○所稱簽約一事,尚符情理之常。而依其上開所扮演之角色,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當無勞務與報酬不相當之情事,反面言之,以上開報酬更與運輸毒品入境動輒數十萬元之代價顯不相當。
⑶再者,被告甲○○於此次出國前確曾向戊○○商借行李
箱未果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9頁),顯見被告甲○○並非刻意僅攜帶塑膠袋即出國。而稽之其出國之目的僅在簽約時「充場面」,衡情僅攜帶塑膠袋承裝少量日常換洗衣物及盥洗用品乙情亦難謂顯不合常理。反面言之,倘被告甲○○與壬○○確有運輸毒品返國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甲○○應事先預備大型行李箱,而非至中正機場時才由被告壬○○交代己○○帶其至緬甸採購。況且,被告甲○○之所以購買扣案之大型行李箱完全係「李先生」之意思,並由其付款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本來要買小的,但因為小皮箱售價很貴,李先生說大的比較便宜,甲○○不願讓對方破費太多,才買大的。...原本甲○○也不想買大的」(見本院卷第336頁),據此足見被告甲○○攜帶上開行李箱完全非出於自己之意思。
⑷又扣案之髮乳罐確係辰○○主動託帶,被告甲○○更以
電話向 陳春 確認無訛諸情均已具論如前,顯見被告甲○○確係被告受託攜帶入境,並已盡其查證義務。參諸被告甲○○隨同證人寅○○出國時,亦曾目擊寅○○受託攜帶同一廠牌完全相同之髮乳入境,不僅未遭海關檢查,亦無因此惹出任何麻煩情事,其基於信任「老闆」壬○○之基礎,實難遽認有何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於被告甲○○向壬○○查證確認攜帶髮乳之過程,已如前述,事實上伊係利用己○○與壬○○通話之機會確認此事『一次』,並無公訴人所稱之『頻頻』確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論述應有誤會。又扣案之髮乳固非知名土產或名產,然被告甲○○之所以攜帶入境之原因既係基於對於老闆壬○○之信任基礎,而被告壬○○並已明白表示「有價差」,且係開美容院之親戚託帶,衡情自無仍加拒絕之道理。況且,國人出國時之購物習慣,多有親戚託帶藥品、化妝品、保養品之例,乃司空見慣,而此類物品於國內均不乏物美價廉之同類產品,惟國人仍一窩蜂出國採購,若謂被告甲○○受託攜帶非土產之髮乳入境即違反常情,恐失之武斷。
⑸復稽之扣案之18罐髮乳,其包裝以6罐為一組,並以透
明塑膠膜完整包覆於其外,透明塑膠膜外並貼有產品條碼,核其外觀與國內販售之髮乳罐外型無殊,並與寅○○3度為壬○○攜帶入境之髮乳完全相同,然該3次入境通關時機場之海關查驗人員卻從未懷疑該髮乳有異狀而主動檢查,何能苛求被告甲○○需有高於專業查驗人員之警覺性?至於證人即警員辛○○雖稱:髮乳有溢出狀況之情。然查,該溢出狀況係於何時發生?是否於被告甲○○收受該髮乳罐時即存在?是否在行李托運過程中所碰撞、擠壓導致?均有疑義,又縱有溢出痕跡,是否反足證明該髮乳罐中確實裝有髮乳,更能加深被告甲○○之確信?是以,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甲○○明確知悉該髮乳罐曾遭開啟,並知悉其內藏置其餘物品。
⑹又查獲當時扣案之髮乳罐係分別用紙盒承裝平放於行李
箱內,占用行李箱約3分之2空間,其上並無任何掩飾等情,業據查獲之警員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0頁),與一般運輸毒品者多所遮掩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者,被告甲○○為警攔查詢問後,即主動表示行李內有老闆壬○○託帶之物品,並要求警員協助捉出幕後之人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至於被告甲○○固有神色緊張之情,然稽之一般人為警攔查時(即使於道路上駕駛而無任何違規情事),或多或少均可能有狐疑、慌亂、緊張之情緒反應,此更牽涉個人情緒特質,難以一概而論,尚難僅依被告為警查獲時緊張與否,遽論其是否「畏罪心虛」。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此部
分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其攜帶髮乳入境之事實遽行推論其共同涉有運輸毒品犯行。核諸前揭規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