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緝字第三三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共貳點柒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個、糖包拾壹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捌拾點捌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柒個、吸食工具壹組、塑膠分裝袋參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貳點柒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捌拾點捌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玖個、糖包拾壹包、吸食工具壹組、塑膠分裝袋參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等方式,連續在臺南市○○○街「永華春天汽車旅館」、「蒙娜麗莎賓館」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永華春天汽車旅館」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點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點八)公克、糖包十一包、吸食工具一組、塑膠分裝袋三包、電子秤一臺等物;以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二一四號前,為警於查獲因違犯另案之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之 楊欣怡 時在場,經警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九○號、九四B○四七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二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二紙附卷(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警三字第九四○○一九三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查獲被告乙○○時扣得之海洛二小包以及安非他命七包,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分別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按,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足認該扣案之毒品應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同年四、五月間即又再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顯見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再佐以本案其自承持有用以自行施用之毒品數量龐大,益見其有長期間施用之打算,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二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八十點八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前開毒品之毒品包裝袋共九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糖包十一包係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毒品時,用以稀釋海洛因毒品所用;塑膠分裝袋三包係被告用以分裝安非他命毒品,便於攜帶所用;電子秤一個係被告用以購買本案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時所用之物;吸食工具一組係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有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已為本院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