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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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愉宛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子 張逢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迄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而與同向由 林聖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而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林聖恩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被告雖辯稱僅飲用啤酒二瓶,自認可安全騎車,並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影響駕駛之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查,而被告確實已肇致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明。再者,經本院調取對被告施以檢驗之該臺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比對結果,該臺型號SD─四00PA號、器號0四一八一六D號測試器,其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合格證書所載內容可知,檢定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若施測達一千次者,始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逾有效期限或使用次數超過一千次者,該證即自行作廢,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定合格證書足稽。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案號為「00九0」,可知被告遭查獲時係警員以該臺測試器進行第九十次測試,顯在合格證書有效範圍之內,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足認該臺測試器之性能及準確度均屬正常,是被告辯稱自認可安全騎車,且機器有問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惟欠缺悔意,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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