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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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六三四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令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釋放出勒戒處所另移入監獄繼續執行前開殘刑,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因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臉色蒼白且精神不濟,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OQ九四一二二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是以,被告自承施打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反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六三四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令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釋放出勒戒處所另移入監獄繼續執行前開殘刑,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依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注射針筒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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