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任職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升任遠太公司管理部專員,擔任督導之責,並負責代遠太公司向各大樓客戶收取每月之管理服務費。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趁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大樓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後,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服務費侵吞入己,經遠太公司發現後,甲○○即書立切結書佯稱悔過,遠太公司因此續予留用。詎甲○○仍承前揭犯意,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趁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大樓收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款項後,以同一手法,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服務費侵吞入己,前後侵吞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致遠太公司受有損害。案經遠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陳慶 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服務志願書一份及切結書二份足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之次數非微且數額達四十六萬八千元,惟業已與告訴人遠太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查,並已賠償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宥恕及撤回告訴之意,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是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大樓名稱│收取款項明細(新臺幣:元)│├───┼───────┼───────────────┤│一│大陸新香港大樓│九十四年三、四、五月管理服務費││││每月七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二│大灣市中市大樓│九十四年四、五月管理服務費每月│││(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共計十萬元│││大灣市中式大樓││││)││├───┼───────┼───────────────┤│三│狀元第大樓│四萬四千元│├───┼───────┼───────────────┤│四│華盛頓DC大樓│二萬四千元│├───┼───────┼───────────────┤│五│大灣市中市大樓│九十四年六月管理服務費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大灣市中式大樓││││)││├───┼───────┼───────────────┤│六│臺南新貴大樓│九十四年六月管理服務費四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