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不知情之 林義生 借用一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某一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與北安路橋下,竊取登記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家廚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之號碼為TP-六六○八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乙○○將該車連同竊取之車牌返還予林義生,林義生再將上開車牌取下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借予不知情之 林文龍 ,而林文龍則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而經警吊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上駕駛。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林文龍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林義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雖曾任職三立家廚公司,惟並未竊取上開TP-六六○八號車牌0面,伊向林義生借車並還車時,該車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上開車牌可能是林義生自己去拔取而懸掛上去的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三立家廚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之車牌00-0000號二面,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某一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與北安路橋下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度五六八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頁);而該車牌失竊後由證人林文龍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使用而經警查獲,並已返還證人丁○○等情,亦有警方蒐證照片四幀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十五、十六頁)。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其關鍵點即在於系爭三立家廚公司失竊之車牌0面,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其兄即被告乙○○係分別住在上、下樓,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早上乙○○將所借來的車之鑰匙一支交給伊且用手指出該車停放之位置,並交待於該日下午林義生前來索車時,將車連同鑰匙交給林義生,因該車係停在住家巷子邊,伊當時就看到車子並未懸掛車牌,且係福特廠牌之舊車,而當林義生來時,伊便將車子鑰匙交給林義生,林義生將車開走時,伊也看到車子確實未懸掛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向林義生借車時就沒有車牌,還車時係由伊打電話叫林義生來開車,而鑰匙是伊叫家人拿給林義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相符,另參以證人甲○○既能具體指出該車係福特廠牌舊車及清楚描述返還車輛之細節等情,足認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益徵 被告乙○○所辯:伊向證人林義生借用車輛及返還該車時,車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等語,堪予採信。
㈢、再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證人林文龍因自己所有之車輛車牌經警吊銷,而由證人林義生於000年0月00日左右將上開屬三立家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借予證人林文龍使用,而林文龍則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經警吊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龍、林義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二、五、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七、八、十七頁),足見系爭車牌0面被警查獲之時,係在案外人即證人林文龍直接持有支配中,而非被告管領之下,且林文龍之持有車牌又係林義生所直接出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林文龍、林義生就系爭車牌之來源究係如何、正當與否,在在皆為本案重要之關鍵,渠等二人要為本案至為重要之關鍵人物,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尚不能徒以渠二人之供述遽認系爭車牌係被告所竊取;況證人林義生係輪安車業保養廠之負責人,又兼營中古汽車之買賣,業據證人林文龍、林義生等人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並有輪安車業之名片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足認證人林義生對車輛過戶,車牌使用之相關事宜應甚為了解,並比一般人之認識更多,其對於來源不明之車牌之使用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當不會輕易收受及出借,是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返還借用之車輛時,該車輛上已懸掛自報廢車輛取下之車牌0面,且其再將上開車牌0面取下,出借予證人林文龍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與其專業相悖而有違常情,甚或有規避刑責卸責於他人之嫌。是證人林義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被告還車時,已掛有系爭二面車牌云云,既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即難採信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㈣、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曾任職於三立家廚公司,且於上班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客戶家中為更換濾水器之濾心等工作,亦知道該車停放位置等情,此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服務於三立家廚公司而駕駛上開車輛,此一客觀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及當時知道該車輛之停放位置等情,尚無法據以推論上開三立家廚公司失竊之車牌,即為曾經駕駛該車輛之被告所竊取。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諸如證人丁○○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三立家廚公司確有遭竊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已如上述,此均無法資為被告乙○○犯有本件竊盜案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竊盜犯嫌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三立家廚公司所有,而由丁○○管領之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