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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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銀行存摺壹本、現金卡壹張、印章壹個、客戶資料貳本、客戶繳款明細貳本、身分證影本壹拾張、借款資料伍包、現金叁萬肆仟伍佰元、名片壹盒、客戶聯絡資料簿壹本、紅色印泥壹盒、空白借據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聯絡電話資料簿壹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借與他人金錢,收取月息10至45分之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達數倍至數十倍之多,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趁人急迫借款圖得重利,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經營放款之重利業務時間長短,惟並無暴力討債情形,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銀行存摺1本、現金卡1張、印章1個、客戶資料2本、客戶繳款明細2本、身分證影本10張、借款資料5包、、現金34500元、名片1盒、客戶聯絡資料簿1本、紅色印泥1盒、、聯絡電話資料簿1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空白借據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另借款質押本票及支票9包,僅係被害人供借款之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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