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林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八日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固定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催未果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八八
二三三號函、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3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五十元
合計三千六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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