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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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被   告  劉科明
被告兼訴訟  劉曉縵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劉曉縵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二八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一三八七地號
土地(面積:三五一點0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劉科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贈
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曉縵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曉縵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借款期間
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惟被告劉曉縵依
約還款至101年12月份後,即未繳付本息,迄至102年7月
18日止仍積欠116,725元未為清償。距被告劉曉縵為逃避債
務,竟於101年12月2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
1387地號土地(面積:35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科明,
致原告無從就所享有之債權對被告劉曉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劉曉縵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科明
,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以因家人不希望土地被拍
賣,而要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科明,且原告已參加被告
所提出之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
105年7月20日止,惟被告劉曉縵還款自101年12月份後,
即未再繳納本息,迄至102年7月18日止仍積欠116,72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86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劉曉縵於101年12月21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01年12月1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劉科明一事,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高
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7至53頁),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亦足堪認定屬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則本件被告劉曉縵因其責任財產已不足
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避免土地遭致強制執行,故意將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劉科明,顯見其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
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
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劉科明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曉縵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科明之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科
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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