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訴字第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7,58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15元,及其中88,746元
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3年8月9日向與原告借
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