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 喬
柯艾玉
鄭資華
被 告 林菜
吳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吳燕成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政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吳燕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自不應列債務人吳
燕成為被告,故原告起訴時將吳燕成列為被告,於法不合,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吳燕成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燕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9,573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31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原為被繼承人吳政雄所有,嗣被繼承人吳政雄死亡後,
於民國98年3月25日由吳燕成及被告林菜、吳燕明共同繼承
,目前仍為公同共有,吳燕成自應償還上開債務,並得以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吳燕成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931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至18頁、第44、64、69頁)等為證,
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台西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吳政雄繼承案件申請資料(
本院卷第26至41頁)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吳燕成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各
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認吳燕成有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
燕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又民法第824條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
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吳燕成及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吳
燕成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
告代位債務人吳燕成分割被繼承人吳政雄之遺產,然分割方
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吳燕成
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應各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附表一(即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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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及建號│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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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828│526│1分之1│左列不動產均由訴│
││地號土地│││外人吳燕成、被告│
├──┼───────────┼───┼────┤林菜、被告吳燕明│
│2│雲林縣○○鄉○○段34建│93│1分之1│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鄉○○路○○○○號│││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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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訴外人吳燕成│3分之1│原告3分之1│
├────────┼─────────┼─────────┤
│被告林菜│3分之1│被告林菜3分之1│
├────────┼─────────┼─────────┤
│被告吳燕明│3分之1│被告吳燕明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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