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黃安邦
黃張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安邦、黃張燕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張燕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被告黃安邦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
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
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黃安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7
年度執己字第31870號債權憑證,被告黃安邦應向伊清償新
臺幣(下同)124,23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經
伊於102年9月間以第三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
豪公司)名義查詢被告黃安邦名下建物始得知,被告黃安邦
竟於97年7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2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
因贈與被告黃張燕所有,並於同年7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
而被告黃安邦於96年10月起已無力償還欠款,顯見其財力能
力已發生困難,是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建物行為造成被告黃
安邦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致使伊債權難以獲得滿足,顯係有
害及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伊自得
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黃張燕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安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據原告稱其曾以億豪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物
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是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及億豪
公司自97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電
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查得億豪公司於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10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2月9日
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49頁),則原告於102年9月
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頁),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己字
第21870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
2年10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二
人間於97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至36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
主張原因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視同被告二
人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邦於96年間既未依約償還債務,其於97年
7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黃張燕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迄今仍無法償還對原告所
負上開債務,堪認被告黃安邦因上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自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安邦、黃張燕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於97年7月
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黃安邦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