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勇 (TRINHVANDUNG)
相 對 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
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
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
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高
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認符合法律扶助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為認定。
㈡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依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主
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就吾國與越南國業於民國99年4月12
日簽立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約定締約一方之人民在他方
境內,於人身及財產權利享有與他方人民相同之司法保護,
並得在與他方人民相同條件下,就民事事項,向法院或其他
權責機關提出主張;締約一方人民在他方境內,在與他方人
民相同之條件及範圍內,享有訴訟費用減免或接受免費法律
援助之權利(協定書第2條、第3條第1項參照),則吾國
與越南國對訴訟救助已有平等互惠之協定,是聲請人固為越
南國人,仍得為本件之聲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其主張非顯無勝
訴之望,且吾國與聲請人所屬國已有關於訴訟救助之司法互
助協定,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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