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吳佳玲
吳昇晏 (即 吳景仁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即:代號甲部分面積二○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佳玲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二○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吳昇晏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二○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原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
1,嗣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
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第66頁),茲據原告鴻利公司、聖文森公司共同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原告聖文森公司承當訴訟(本院
卷第133、134頁)。
三、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吳景仁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其
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吳昇晏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吳
景仁除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69、77、78、96頁),並經本院裁定被告吳昇晏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鴻利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後,曾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吳佳玲、吳景仁分割協議意願,
惟未獲回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上之方便及就應有部
分使用上之公平,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另分割後原告分得
面積雖有減少,亦同意不互相補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623平方公尺,呈五邊形形狀,西側鄰接四
美路,北側界址由被告吳佳玲之母親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
屋,其餘均為雜草叢生及堆置廢棄物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
憑(本院卷第34至41頁),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
正、完整,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直
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各共有物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
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認依臺西地
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
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
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面
積有所減少,惟原告已同意就分割後分配面積短少部分不請
求金錢找補(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
分割後,兩造分配面積增減均不及0.01平方公尺,可見兩造
面積增減部分土地價值不高,是本件爰不另就共有人間差額
部分互相補償,附此敘明。
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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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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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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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吳佳玲│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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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吳昇晏│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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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聖文森公司│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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