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連弘學
被 告 翁子棋 即 翁嘉璘 即 翁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止,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8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額度最高3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並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且於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繳納100元手續費。惟被告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計積欠198,208元未清償。㈡信用卡部分:被告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至95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53,888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史帳
單查詢、協議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