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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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鄭老得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邱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7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2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4頁背面),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與九明街口徒手毆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左眼受傷,日漸惡化,造成左眼玻璃體出血、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視神經萎縮,自98年10月15日至18日原告更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左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手術治療,目前左眼祼視力僅剩眼前70公分分辨指數(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視能嚴重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原告遭受被告傷害後,前往醫院醫治以及開刀救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539元。⑵原告傷勢加重住院開刀期間,合計7日,經親屬照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14,000元。⑶原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醫治期間,需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兩次,共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⑷因被告暴行毆傷,喪失寶貴一目之視能,臨老受此折磨,所受精神痛苦實屬巨大莫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7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鄉○○街與九明街口,確有發生衝突,但沒這麼嚴重,只打了原告的臉部一下,但伊的背部也有被他打到,伊到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且據伊所查到之資料,原告的眼睛傷勢應該是眼中風所造成,而不是毆打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不起訴處分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暨所附病歷、高雄長庚醫院函暨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第7頁、第9至第10頁、第11至第14頁、第16頁、第35至第39頁、第41頁、第49至第74頁、第75至第80頁、第83至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前已有積欠秧苗款之債務關係,於98年4月10日10時許,被告在屏東縣○○鄉○○街與九明街口處巧遇原告時,要求原告償還該筆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原告竟憤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欲毆擊被告未果,被告亦因而憤生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擊原告,渠2人進而相互毆打。此部分傷害行為,本經兩造互為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於98年8月17日兩造均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9年2月26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提起告訴,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中。
㈡、原告於隔日即4月1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眼科就診,病歷記錄為「老年性白內障、左眼角膜表皮破損」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7月8日回診,記錄均同前。
㈢、同段期期,原告亦於98年6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初診,診斷為「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經9月14日及30日二次門診追蹤病情均無改善,故安排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手術治療,至99年1月18日止其左眼自覺裸視力為眼前70公分辨指數(萬國視力表0.01以下)。
㈣、原告國小肄業,之前工作是賣樂器,月入約10幾萬元,現無工作,94至98年間全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務農,98年間申報有1,600元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投資共計9筆,財產總額為8,139,
942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關係?⑵、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所支出往返九如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與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關係?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有據?若有,則應以多少金額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8年4月1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眼科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以及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7月
8日回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與被告於98年4月10日徒手毆擊原告所造成之傷勢有關:
⒈被告因原告積欠秧苗款之債務,於98年4月10日10時許,在
屏東縣○○鄉○○街與九明街口處巧遇原告時,要求原告償還該筆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擊原告臉部,原告嗣於隔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求診,經診斷其有老年性白內障、左眼角膜表皮破損、左眼挫傷等疾病與傷害,嗣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7月8日回診,記錄均同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函暨所附病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警卷第9頁)。以上開原告就診之時間點與受傷時間相差僅一日,以及醫院診斷原告左眼所受傷位置確與被告毆擊臉部方式、部位非無相關等節觀之,足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是原告於98年4月1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求診,嗣
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7月8日回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與被告於98年4月10日毆擊原告臉部所造成之傷勢有關,且因此而支付305元醫療費用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暨所附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至第16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是用以支付抗生素藥水及藥膏之處方藥物,對角膜上皮破損有預防或控制感染,幫助表皮癒合作用之效,核屬必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
2頁);且其中所包括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包括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診斷證明書既為供原告訴訟上或訴訟外證明受有損害之目的,原告因而支付該項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5元,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左眼受有左眼角膜表皮破損、
左眼挫傷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小肄業,之前工作是賣樂器,月入約10幾萬元,現無工作,94至98年間全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務農,98年間申報有1,600元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投資共計9筆,財產總額為8,139,94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第74頁),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左眼表皮輕微挫傷,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以本件究係被告所施以之行為,仍有部分客觀上可歸責於原告(先行毆擊被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初診,診斷為「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經9月14日及30日二次門診追蹤病情均無改善,故安排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手術治療,至99年1月18日止其左眼自覺裸視力為眼前70公分辨指數(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等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
⒈經查,原告係直至98年6月11日方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初
診,主訴其左眼於三個月前遭鈍傷致視力模糊,診斷為「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經9月14日及30日二次門診追蹤病情均無改善,故安排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手術治療,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第137頁),而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所受「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病因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就眼科醫學而言,眼中風之臨床正式名稱為「中心視網膜血管(包含動脈或靜脈)阻塞」,而依病患上述就診病情研判,其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萎縮(病變)等病症應與其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情形有關,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經高雄長庚醫院眼科診斷為「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並因此接受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手術治療之原因,乃因「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俗稱「眼中風」)之故,而眼中風好發於高血壓及糖尿病病人,若工作勞碌連續熬夜的人也容易罹患,此有奇摩知識網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足見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眼中風之原因與三個月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⒉又查,本院以前揭四、㈠、⒈所述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回函及所附病歷為附件,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接受之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以及其所罹患之「玻璃體出血、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視神經萎縮」等病因,是否與如附件所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與函文所載該病患於98年4月11日在署立醫院就診時之病因有關?以及能否確認該病患於98年4月11日在署立醫院主訴其所受之傷勢得以導致其在貴院所診斷出之上開疾病結果?經該院回函稱:依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於98年
4月11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之左眼視力為僅有光覺(萬國視力0.01以下),就醫學而言,研判原告左眼可能有眼底病變情形,惟病歷並無原告接受視網膜病變之眼底檢查記錄,故本院無法知悉原告當時眼底病變情形並據以判斷其於該院之診斷與其後與本院診斷之「玻璃體出血、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視神經萎縮」等病症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亦無法證明原告於98年6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眼科診斷為「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經9月14日及30日二次門診追蹤病情均無改善,故安排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手術治療等病因,確與被告三個月前之毆擊臉部行為有涉。
⒊況查,一般病患若罹患「玻璃體出血、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
、視神經萎縮」等病症,會出現視力模糊現象,若另一眼視力未受影響則不至於影響行走,但立體感不佳;且可能會有視野下降(眼見範圍變窄)及二眼立體視力喪失而無前後距離感等情形,故病患日常行動(如走路、上下樓梯等)、開車、拿東西或吃飯夾菜等均可能受有影響,且病患因較依賴優眼活動而可能易生眼睛疲勞或頭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則顯見若原告於98年4月10日遭被告毆擊而因此受有「玻璃體出血、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其當時即將因立體視力喪失而無前後距離感,確實影響其日常行動等不適行為出現,當不致遲至三個月後之
98年6月11日,方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初診,且其於98年
4月11日、同年5月20日、5月27日、7月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眼科求診時,均未曾提及立體視力喪失、無前後距離感、影響其日常行動、眼睛疲勞或頭痛等症狀。足證原告於98年6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眼科診斷為「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經9月14日及30日二次門診追蹤病情均無改善,故安排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左眼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之病因,應屬遭被告毆擊後出於其自身或其他原因所引發者,尚難認確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關。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左眼疑舊有中央網膜靜脈阻塞
(視網膜血管阻塞之表現)及玻璃體出血」,並因而開刀治療等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既毫無干涉,則其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手術、診療、看護、交通等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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