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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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抗告人 周水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檢察官關於沒收物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周水金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宣示「上訴駁回」及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各該裁判及原裁定法院調閱之卷證可稽。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檢察官關於沒收物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之,始稱合法,乃抗告人逕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法院本應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竟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之實體論斷後,逕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法即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新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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