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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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仁壽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
魏小嵐 律師 薛銘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
曾彥峯 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鴻 復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7號、99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仁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國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簡鴻復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吳仁壽於民國87年間,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街○○○巷○○號之 承昌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負責人,斯時王國輝為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寬公司)總經理,除提供泓寬公司辦公室供承昌公司作為台北營業處使用外,亦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事宜,簡鴻復則為土地仲介,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購地興建廠房事宜,渠3人均為受承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意圖為自己及承昌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吳仁壽委託簡鴻復於87年9月1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總價4,404萬4,000元之價格,向 蔡廩 購買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計4,004坪(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由簡鴻復於不詳時、地,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廩印章1枚,並以蔡廩名義填製另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蔡廩以每坪5萬3,0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承昌公司等內容,且於其上偽簽蔡廩署名1枚及加蓋上開偽刻印章以偽造蔡廩印文6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復由吳仁壽與王國輝於同年10月12日持赴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並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佯稱:承昌公司擬購買系爭土地設廠,購地款每坪5萬3,000元,總價2億1,221萬2,000元,願提供該土地作為擔保,申請貸款1億8,000萬元等語,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廩本人及華僑銀行,且致使該行逐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層轉審核後准予貸款,於同年11月18日將1億8,000萬元撥入承昌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惟華僑銀行為控管該筆貸款之動支情形,一併派駐該行審查部襄理 朱明祥 於承昌公司台北營業處,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公司章,承昌公司如有動用該筆款項之需求,均須經朱明祥同意用印始得支出,王國輝遂於87年11月18日、同年月20日,接續向朱明祥佯稱需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並支使不知情之泓寬公司總務 陳明瑞 填具上開貸款帳戶之取款憑條送請朱明祥用印,致朱明祥陷於錯誤,而同意取款6,000萬元、1,000萬元,並用印於該等取款憑條上,王國輝再於同年11、12月間,接續向朱明祥佯稱需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予蔡廩,致朱明祥陷於錯誤,而用印於王國輝支使不知情之陳明瑞填製備就之支票5紙上(面額:均為1,200萬元,發票人:均為承昌公司,付款地:均為僑銀大安分行,受款人:均為蔡廩,發票日期:87年12月1日、87年12月15日、88年1月1日、88年1月15日、88年2月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吳仁壽、王國輝與簡鴻復因而向華僑銀行詐得現金2,595萬6,000元及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5紙(實際撥款現金7,000萬元+上開支票5紙-系爭土地總價4,404萬4,000元=2,595萬6,000元及上開支票5紙),其中(含支票兌現後款項)計有1,630萬6,000元留存於承昌公司銀行帳戶內及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詳下述)。吳仁壽、王國輝與簡鴻復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旋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暨損害承昌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先後予以提領、兌領、轉匯(詳如附表二資金流向圖所示),且由簡鴻復持上開偽刻印章加蓋於該等支票背面,而偽造「蔡廩」之印文6枚(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之支票各1枚,票號AA0000000之支票2枚),藉以表彰蔡廩依票據法規定將負擔保責任之意旨,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其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則由吳仁壽交付不知情之 王裕權 ,以清償先前因購買系爭土地向王裕權借用之款項,其餘4張支票則由簡鴻復先後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下稱一銀學甲辦事處)、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誠泰西園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廩、王裕權、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一銀學甲辦事處、誠泰西園分行,吳仁壽、王國輝與簡鴻復對於上開以承昌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實際貸得之現金及支票兌現後款項(總計1億3,000萬元),除87年11月8日匯至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之購地款2,404萬4,000元、87年11月20日自承昌公司誠泰西園分行帳戶匯出3,000萬元後留存於該帳戶內之595萬6,000元、87年11月26日自承昌公司誠泰西園分行帳戶提領3,500萬元後留存於該帳戶內之20萬元、88年1月15日轉帳至承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15萬元、88年1月6日在王裕權 亞太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兌現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200萬元、88年1月8日自王國輝誠泰永和分行帳戶匯入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輾轉清償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借款之500萬元、88年1月8日自王國輝聯邦銀行帳戶匯入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輾轉清償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借款之200萬元、88年1月8日自 王宏寬 誠泰西園分行帳戶匯入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輾轉清償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借款之300萬元(以上合計5,235萬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2,404萬4,000元及王裕權借款1,200萬元,尚有1,630萬6,000元留存於承昌公司銀行帳戶及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外,其餘部分(合計7,765萬元)均逕自提領、使用未交予承昌公司,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承昌公司無端蒙受負擔該等鉅額債務(7,765萬元)之損害。嗣於88年間,承昌公司無力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下稱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被告吳仁壽辯稱:伊不知悉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事,亦未行使該合約書,且華僑銀行係投資承昌公司,而非單純貸款,並有勘查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 陳竹林 繳納,華僑銀行應知悉其實際價格,始決定核貸1億8,000萬元,嗣於89年間,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仍有約1億4,500萬元之價值,況承昌公司財務均由被告王國輝負責處理,伊未曾拿取或提領該等款項,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王國輝辯稱:伊僅依被告吳仁壽指示處理事務,並曾駕車搭載被告吳仁壽前往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未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背書之行為,亦不知悉土地貸款之事,且華僑銀行係經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始決定核貸1億8,000萬元予承昌公司,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無關,伊未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又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縱有若干所得,亦係被告吳仁壽支付予伊之酬勞,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簡鴻復辯稱:伊雖有受承昌公司委託尋找廠房用地,但僅負責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不清楚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事,本案係華僑銀行投資承昌公司,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仁壽以承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7年7月20日出具委任
書,委任被告簡鴻復代理承昌公司簽訂建廠用地之買賣合約,被告簡鴻復於87年9月1日,以每坪1萬1,000元、總價4,404萬4,000元之價格,向蔡廩購得系爭土地4,004坪,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約時被告吳仁壽亦在場,之後承昌公司於87年9月15日存款1,020萬元(含20萬元魚塭養殖補償金)至蔡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87年11月17日透過飛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電公司)存款1,000萬元至蔡廩前揭帳戶,再於87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404萬4,000元至蔡廩前揭帳戶,而將土地買賣款項全部付清等情,業據證人即蔡廩之子 蔡宗正 於調詢時及被告簡鴻復、土地代書 李紅琴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下稱調查筆錄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4至7頁、第124至126頁),並有委任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華僑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蔡廩誠泰銀行西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學甲分行98年8月26日(98)學甲字第00164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共5紙、誠泰銀行取款條影本1紙、匯款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下稱調查證物卷〉第2至3頁、第66至68頁、第76頁,偵字第13380號卷㈡第66至68頁、第74至75頁,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165至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承昌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上開貸款後,因該行審查部計劃授
信科科長 曾傳貴 將前往系爭土地查看,被告吳仁壽及王國輝乃電知被告簡鴻復此事,並授意要求被告簡鴻復填寫上開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被告簡鴻復填寫該合約書時,被告吳仁壽及王國輝均在場,被告簡鴻並以其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之蔡廩印章加蓋於該合約書上等情,業據被告簡鴻復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82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證物卷第7頁),且承昌公司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貸款時,被告吳仁壽及王國輝均在場,並提出上開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供審閱,經曾傳貴及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副理陳竹林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再經該行放款審議小組通過後,該行常務董事會乃核准貸款,若斯時華僑銀行獲悉承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僅為每坪1萬1,000元,即不可能核貸1億8,000元等情,復據證人曾傳貴、陳竹林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266號卷第20頁,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252至255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53頁背面、第155頁、第241頁),並有華僑銀行計劃授信徵信補充報告書、被告簡鴻復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華僑銀行授信審核簡表、借款申請書、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㈠、授信審查表㈣、徵信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份在卷足憑(調查證物卷第15至36頁),被告吳仁壽復於原審時具體證稱:承昌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係由被告王國輝陪同伊至華僑銀行,其借據及相關文件等資料,均由被告王國輝閱覽過表示沒問題後,始由伊以承昌公司負責人身份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㈢第11頁),足見被告3人確有共同偽造上開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致使該行逐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億8,000元之情事。至被告簡鴻復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徵得蔡廩同意後,始刻製上開印章,並有將上開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朗讀予蔡廩聽聞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然蔡廩僅於雙方簽約時由其子蔡宗正將印章交予代書,未曾授權代書或被告簡鴻復另行刻製印章等節,業據證人即實際與被告簡鴻復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蔡宗正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32頁背面),且觀諸被告簡鴻復所填製之不動產合約書內容,其每坪5萬3,000元之價格條件高出雙方真實交易價格(每坪1萬1,000元)甚多,衡情被告簡鴻復實不可能將此事告知蔡廩或蔡宗正,否則將衍生不必要之契約糾葛,況縱使蔡廩同意被告簡鴻復以其名義製作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只需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簡鴻復蓋用即可,亦無任由被告簡鴻復自行刻製而徒增不必要風險之必要,是被告簡鴻復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於87年11月18日將1億8,000萬元款項撥入
承昌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後,當日即以支付系爭土地款之名義,自該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蔡廩設於誠泰銀行西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00萬元至蔡廩設於中小企銀學甲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陸續自上開貸款帳戶開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支票5紙,該等款項及支票先後由被告3人提領、兌領、轉匯,或輾轉匯入承昌公司之備償帳戶以清償他筆借款,其中87年11月8日匯款2,404萬4,000元至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87年11月20日自承昌公司誠泰西園分行匯出3,000萬元後尚留存595萬6,000元於該帳戶內,87年11月26日自承昌公司誠泰西園分行帳戶提領3,500萬元後留存20萬元於該帳戶內,88年1月15日轉帳15萬元至承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88年1月6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1,200萬在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兌現,88年1月8日自王國輝誠泰永和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再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88年1月8日自王國輝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再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88年1月8日自王宏寬誠泰西園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再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等情,詳如附表二資金流向圖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書證可資佐證。次依證人朱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擔任華僑銀行審查部襄理,派駐在承昌公司負責保管上開貸款帳戶之公司章,每次動用該帳戶款項時,均由被告王國輝辦公室內之陳明瑞將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等原始憑證送請伊用印,伊以為上開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真正者,乃誤認依照該合約撥款係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地主等語(見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223頁、第226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84頁、第187頁),證人陳明瑞於原審時證稱:伊為泓寬公司之總務,係依被告王國輝指示處理承昌公司會計事務,上開承昌公司貸款帳戶之動支,均由伊填寫相關單據,再送請華僑銀行派駐在承昌公司負責監管該貸款帳戶之朱明祥用印,被告王國輝尚曾指示伊書寫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於87年11月20日提款3,0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且指示伊分成1,000萬元及2,000萬元轉匯至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上開支票5紙亦係依照被告王國輝交付之便條紙所載內容開立者,經朱明祥用印後,再交予被告王國輝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02至203頁、第205頁背面),證人蔡宗正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簡鴻復以匯入系爭土地尾款為由,要求伊父親蔡廩開設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伊乃與被告簡鴻復一同辦理開戶事宜,嗣依被告簡鴻復要求,自蔡廩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領出2,404萬4,000元,轉匯至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被告簡鴻復另表示承昌公司匯錯款項4,000萬元至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要求將該筆款項匯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33至134頁),證人即誠泰銀行行員 黃湘琪 於原審時證稱:該行人員於填載客戶名單備查簿之「存提現鈔或換鈔人身分資料」欄位時,會要求提款人提供身分證核對,如客戶名單備查簿上記載提款人與帳戶所有人關係是本人,而該帳戶為公司戶者,即表示提款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頁),被告簡鴻復、王國輝於原審時一致證稱:被告吳仁壽曾與被告王國輝、司機 游斌忠 、助理 翁裕盛 至台南,並會同被告簡鴻復自其一銀學甲辦事處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交予被告王國輝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0頁、同號卷㈢第61頁背面),證人王裕權於調詢時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吳仁壽前於87年11月17日為購買承昌公司台南學甲廠用地向伊調現,伊於當日將現金匯入被告吳仁壽指定之飛電公司帳戶內,嗣被告吳仁壽乃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交予伊,作為償還前述借款之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85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併觀諸卷附陳明瑞製作之帳冊載明上開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於87年12月4日、87年12月15日、88年1月5日、88年1月15日、88年2月1日,各將1,200萬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蔡廩土地款等事項(見調查證物卷第59至61頁),卷附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上開支票5紙背面之「蔡廩」印文,兩者不論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均顯然相同,卻與每坪1萬1,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蔡廩」印文截然不同,卷附飛電公司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活期存款明細顯示王裕權確有於87年11月17日匯款1,200萬元至飛電公司帳戶,當日飛電公司帳戶有1,000萬元提領後存入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則於88年1月6日在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兌現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㈣第33頁、偵字第13380號卷㈡第74至75頁、調查證物卷第101頁),卷附誠泰銀行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1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顯示被告吳仁壽本人於87年11月26日自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提領3,500萬元現金(見度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140頁),足見被告3人為取得華僑銀行核貸之上開款項,佯以支付系爭土地款名義,致使負責監控款項動支之朱明祥陷於錯誤,而同意用印於被告王國輝支使不知情之陳明瑞填製備就之取款憑條及支票上,總計詐得2,595萬6,000元及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5紙(實際撥款現金7,000萬元+上開支票5紙-系爭土地總價4,404萬4,000元=2,595萬6,000元及上開支票5紙),其中(含支票兌現後款項)計有1,630.6萬元留存於承昌公司銀行帳戶內及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復由被告簡鴻復要求蔡廩另行開設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製造購地款匯予地主之假象,被告王國輝則指示陳明瑞將3,000萬元自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匯入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故意製造紊亂之資金流向,再向蔡廩佯稱匯錯款項,要求蔡廩將非土地尾款之款項匯回承昌公司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且由被告簡鴻復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支票背書,使該等記名支票得以轉存入其一銀學甲辦事處、誠泰西園分行之帳戶內,再輾轉匯款、兌領,其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則由被告吳仁壽轉讓予王裕權以清償欠款,終達取得及支用華僑銀行實際核撥之上開款項之目的,經扣除上開支付予蔡廩之購地款、清償王裕權借用之系爭土地購地款、留存於承昌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借款之款項,總計有7,765萬元均逕自提領、使用未交予承昌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承昌公司無端蒙受負擔該等鉅額債務(7,765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均有參與上開處理過程,對此顯無諉為不知之理,渠等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及承昌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暨損害承昌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殆無疑問。至被告簡鴻復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於製作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即已將上開偽刻之蔡廩印章燒燬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9頁背面),然上開支票背面之蔡廩印文,與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蔡廩印文相同,已如上述,且該等印文既未經蔡廩同意而為,即屬偽造,縱令係以另行偽刻印章加蓋而成,對結果仍不生影響,是被告簡鴻復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3人雖以上情置辯,然:①證人 張慶堂 (華僑銀行總經
理)、朱明祥、曾傳貴證稱本件放款之審酌重點在於產業前景、產品市場性、生產能力等情(見偵字第16266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224至225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53頁背面),其意在評估承昌公司之還款能力,以免日後發生無法清償之呆帳風險,此觀諸華僑銀行核准貸款後,派駐於承昌公司之朱明祥僅專就購地款一項實施控管,卻未兼及承昌公司其他財務事宜自明,被告3人執此將本件貸款曲解為「投資」,進而謂華僑銀行未遭詐騙云云,殊不足取。至朱明祥證稱曾傳貴表示華僑銀行要投資承昌公司等情(見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226頁),並無任何契約或協議等文件資料相佐,且其所稱承昌公司另成立省達公司一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貸款為二事,仍不得據此轉認本件貸款為「投資」。②證人曾傳貴、陳竹林證稱華僑銀行核准上開貸款前,非僅參考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尚有赴現場進行勘查、鑑估,再經比較該行高雄分行對同區土地之估價後,始決定核貸1億8,000萬元予承昌公司等情(見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53頁),僅在說明本件貸款審核流程及審酌範圍,惟承昌公司既以購地興建廠房為由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自屬最重要之參考依據,對於核貸金額亦有決定性之影響,在此情況下,被告3人偽造上開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自足以導致該行逐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核貸高額款項,此觀諸曾傳貴於原審時證稱:貸款金額會參考買賣標的價格,若知道買賣契約土地價金為每坪1萬元,而非每坪5萬元,將不會核貸1億8,0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53頁背面、第155頁),暨證人陳竹林於原審時證稱:倘買賣土地實際價格為1萬1,000元,將會影響土地評估價值,亦會影響貸款額度等語自明(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241頁),且若承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不具任何重要性或影響力,被告3人又何必甘冒刑罰風險大費週章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至卷附授信審核簡表及授信審核表㈠所載系爭土地一般估值1億2,539萬1,000元,放款值1億1,285萬2,000元(見調查證物卷第28至29頁),僅為華僑銀行內部評估之放款參考值,依該表㈠一併記載「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60,000仟元」暨該行承辦人員所撰本件貸款說明書內敘述「本案係借戶為生產蜂巢紙棧板及組裝蜂巢板整廠設備而計劃興建廠房所需之資金,土地價值212,215仟元(含土地增值稅),廠房興建經 振武 建築師事務所估算需費47,683仟元,合計259,898仟元,向本行申貸180,000仟元佔所需資金69%,資金用途明確」等內容(見調查證物卷第32頁),華僑銀行評估本件貸款額度時,顯已受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土地價格(每坪5萬3,000元)之影響,殊難認該行承辦人員未因此陷於錯誤,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③華僑銀行於89年間聲請對承昌公司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雖為1億4,560萬3,000元(見偵字第16266號卷第62至63頁),惟斯時距離本案已相隔達2年之久,兩者時空背景及經濟條件均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推論承昌公司於87年間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時已有相當之擔保,況承昌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時,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確實僅有4,404萬4,000元(每坪1萬1,000元),華僑銀行核貸時若知悉系爭土地真實成交價格,即不可能貸予1億8,000元予承昌公司,被告3人自有施用詐術致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溢額款項之情事,縱令嗣後系爭土地有增值情形,仍不影響渠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④證人陳明瑞於原審時證稱其依被告王國輝指示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事宜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36至137頁、同號卷㈢第93頁),係因其為泓寬公司員工,而非承昌公司員工所致(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96至197頁),證人蔡宗正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直接與被告簡鴻復接洽處理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7頁),係因被告吳仁壽委託被告簡鴻復出面處理購地事宜所致,證人曾傳貴於原審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泓寬公司傳真至華僑銀行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53頁),係因被告王國輝實際處理承昌公司財務所致,是被告吳仁壽未直接指揮陳明瑞工作、未直接與蔡廩或蔡宗正接洽購地事宜、未直接傳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華僑銀行,均屬合理,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吳仁壽未參與本案犯罪,況被告吳仁壽身為承昌公司負責人,對於攸關公司營運之購買廠房用地及申請鉅額貸款等重大資金調度事項,豈能完全諉為不知!遑論其尚有領取貸得款項及親自使用上開支票之情事(見附表二資金流向圖),是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⑤按地價稅係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尚難認與土地交易實價有關,被告吳仁壽指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陳竹林繳納,並謂陳竹林及華僑銀行因此知悉承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云云,自不足取。⑥證人黃湘琪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客戶名單備查簿內之若干筆跡非其筆跡,公司帳戶之大額提款未限制由公司負責人親自領取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㈣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前誠泰銀行行員 蘇濬承 (原名 蘇俊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公司帳戶提款時,非必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亦可委由財務人員攜帶負責人之身分證前來提款,上開客戶名單備查簿之「存提現鈔或換現鈔人身分資料」欄位,係核對身分證後所填寫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0頁背面、第233頁),證人即前誠泰銀行行員方謹芸(原名 方美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公司帳戶提款時,可委託公司員工或會計小姐前來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證人即前誠泰銀行行員 蔡慈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公司帳戶大額提款時,不用公司負責人親自提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均係指渠等記憶中誠泰銀行大額提款之一般作業流程,但卷附誠泰銀行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1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既已明確記載當時由被告吳仁壽「本人」前往該行提領3,500萬元(分兩筆各為2,500萬元、1,000萬元),並提出其身分證供該行承辦人員查核登記,此項客觀書證之證明力顯較諸證人於時隔多年後之主觀記憶可信,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指此部分事實有何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又該客戶名單備查簿上所記載之地址,雖為承昌公司遷址前之舊址,而非被告吳仁壽之戶籍址,然該址仍與被告吳仁壽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並非憑空捏造者,且觀諸同頁被告簡鴻復於88年1月11日、88年2月2日各提領1,200萬元部分,均未記載被告簡鴻復之地址,足見地址一項並非該行辦理大額提款之必要填寫事項,被告吳仁壽提領上開款項之際,該行承辦人員依承昌公司舊有資料填寫地址,自屬可能,尚不得執此支節事項遽認被告吳仁壽未親自領取上開大額現金,甚至臆測係他人持承昌公司舊有資料領款者,是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⑦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於被告簡鴻復一銀學甲辦事處兌現後,被告簡鴻復以同帳戶所開立之票號NB00000號支票(面額1,000萬元),雖係由「 黃秋原 」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見偵字第13380號卷㈡第31頁),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結果,該行亦覆稱已無從查證當時究係何人兌領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惟被告簡鴻復、王國輝於原審時既一致證述渠2人與被告吳仁壽、司機游斌忠、助理翁裕盛等人一同赴一銀學甲辦事處,並自被告簡鴻復之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交予被告王國輝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10頁、同號卷㈢第61頁背面),核與被告吳仁壽於原審時供承其當時確有一同至一銀學甲辦事處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㈢第16頁背面),自堪認被告吳仁壽確有涉入其中,縱令斯時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人為「黃秋原」,仍難憑此遽謂被告吳仁壽與此筆款項完全無關,是被告吳仁壽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⑧證人曾傳貴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係被告吳仁壽出面申請上開貸款,被告王國輝在場未做何事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159頁背面),證人陳竹林於原審時證稱承昌公司係由被告吳仁壽出面接洽貸款事宜,雖曾看過被告王國輝在場,但未與其接洽過貸款事宜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㈠第237頁背面、第241頁背面),被告簡鴻復於調詢時及原審時供稱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在被告吳仁壽授意下製作者,偽造之蔡廩印章則係其刻製者,並在告吳仁壽授意下,持以加蓋於上開支票背面等情(見調查筆錄卷第53頁、第63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㈡第8頁、第15頁),均僅係渠等當時見聞或經歷之若干片段事實,惟被告王國輝確有經手上開貸款及資金調度事項,已如上述,且其既負責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事宜,對於該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鉅額貸款及其流向之重大資金調度事項,尤無完全諉為不知之理!殊不得僅憑證人曾傳貴、陳竹林及被告簡鴻復之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王國輝未參與本案犯罪,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⑨承昌公司於87年間自台中遷至台北泓寬公司辦公室後,被告吳仁壽即委請被告王國輝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事宜,且由被告王國輝負責與銀行間之接洽工作,並擔任承昌公司台北營業處之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吳仁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無訛(見偵字第13380號卷㈠第322頁,原審訴字第1527號卷㈢第6頁、第8頁),而被告王國輝確有實際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事宜,復如上述,自堪認其確為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空言辯稱未受承昌公司委任云云,委無足取。⑩依附表二資金流向圖所示,被告王國輝於88年2月22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18萬元,又於88年3月1日自誠泰永和分行帳戶提領56萬元等節,有附表二所示書證可佐,並經被告王國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足見其確有自承昌公司向華僑銀行詐貸所得之款項獲取不法利益,其空言辯稱該等款項應為被告吳仁壽支付之報酬,復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相佐,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修正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3人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最低額僅為3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就加重而言,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刪除此規定,被告3人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既應分論併罰,而非如修正前刑法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刪除此規定,被告3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從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⑥經綜合全部罪刑有關部分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涉及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廩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瑞填製上開取款憑條、支票送請朱明祥用印,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蔡廩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為詐取華僑銀行之款項,多次向該行貸款承辦人員及監控款項動支情形之朱明祥施用詐術,致各該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准貸款、撥款及用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及支票,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3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有1,630萬6,000元留存於承昌公司銀行帳戶內及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之借款,應 認渠 等在主觀上兼有為承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審認此部分事實,誤以被告3人係基於全然為自己不法之意圖遂行此罪,自有違誤。②被告3人對於華僑銀行實際核撥之1億3,000萬元,除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2,404萬4,000元、清償王裕權借款1,200萬元、留存於承昌公司銀行帳戶及輾轉清償承昌公司於華僑銀行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借款之1,630萬6,000元外,其餘部分合計7,765萬元款項逕自提領、使用未交予承昌公司,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審認此部分事實,並誤以此部分背信金額為8,595萬6,000元,亦有違誤。
③被告3人利用陳明瑞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究,尚有疏漏。④被告3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謂此部分為接續犯,復將此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屬矛盾。被告3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不思忠誠履行受託人之義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該公司向蔡廩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持以申請貸款之方式,向華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並偽造蔡廩名義之支票背書兌領各該票款,非但使華僑銀行受有損害,亦使承昌公司無端負擔鉅額債務,且足生損害於蔡廩及各該兌領或提示銀行,所為顯屬不該,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取金額、背信款項、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3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參照)。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刻蔡廩印章1枚,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目前仍然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簡鴻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如事實欄一所載每坪5萬3,000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蔡廩」印文6枚、署押1枚。
②如事實欄一所載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0000000、AA
0000000號4張支票背面之「蔡廩」印文各1枚,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蔡廩」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