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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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上訴人 吳廣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廣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審判期日未到庭,係因原審法院與辯護人之疏忽所致,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情事,原審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依卷內資料,原審一○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之居所送達,由受僱人即居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已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云云,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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