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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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上訴人 許冠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冠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長期施用毒品習慣,偶因心情不佳遭誘惑始施用,因上訴人加入中華民國道緣五明慈善教育學會已2年,經輔導身心已大幅改善,且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一旦服刑,將導致家庭經濟崩潰,懇請明鑑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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