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周水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沒收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水金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檢察署103年1月6日金檢 貴義 102執他56字第71號函,命受刑人於103年3月4日前繳交未扣案之預備行求賄款之沒入金新臺幣45萬元。惟查: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號判決書,判決主文記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 洪允典 連帶沒收之。」,然同案被告洪允典對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洪允典經獲判無罪,則上開金門地方法院之判決主文「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即有不符之處。況且受刑人周水金在偵審程序中一再供述錄音光碟中周水金與某女之對話中所說洪允典交與50萬元之準備買票用,後又退還35萬元云云等語,係受刑人周水金亂講的,並非事實,故該50萬元是否係預備行求之賄款即有疑問。況洪允典既獲無罪判決確定,則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謂「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即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今金門地檢署以事實不符之金門地方法院上開有錯誤之判決
主文,命受刑人周水金繳納新臺幣45萬元即與法不合,受刑人不服,特提出異議,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故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如與確定判決之主文無違,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疑義,或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有相異兩歧之判決產生疑義,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為之,並非以對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水金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於判決書
主文記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嗣周水金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周水金之該部分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書主文所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
」,於103年1月6日以金檢貴義102執他56字第71號函,命受刑人周水金於103年3月4日前繳交未扣案之預備行求賄款之沒入金新臺幣45萬元,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受刑人周水金如因本案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有相異兩歧之判決產生疑義,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為之,尚非以對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受刑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述理由,以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