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亮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行經 簡嘉佑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金馬娛樂館網咖」前,見上址2樓之窗戶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攀爬至2樓窗戶侵入上址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各3臺(所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簡嘉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遺留在現場之手套採集DNA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林志亮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卷【下稱本院1116卷】第2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18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
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其見上址2樓窗戶未關,即攀爬至2樓窗戶侵入該處等語,惟該處為被害人所經營之網咖,且無人居住,此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18頁背面),足認上址內並非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而被告所攀爬之窗戶非為保障住宅安寧而裝設,揆諸前開研討意見,該窗戶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就上開⑥罪刑減刑後,與上開①至③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⑧⑩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⑦⑨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⑪⑬所處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與上開⑫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手套2只,乃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