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告 林敏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林敏安
謝 林秀巒 林秀琴 林秀蓮 朱武進 朱正凱 朱振維 朱珮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 林美 一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謝安翔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恩柱 、 林金景 之遺產,准予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敏安、 謝林秀巒 、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兩造被繼承人林恩柱(業已於民國49年4月18日死亡)之遺產,其遺產依法由林金景、 林金興 繼承,嗣林金興於69年11月3日死亡,並由 林美一 再轉繼承,林美一後於76年11月3日12時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而因林金景於83年8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 林秀娥 繼承,其中林秀娥已於96年8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繼承,且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然迄未分割,容有分割之需要。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恩柱、林金景及林秀娥所遺全部遺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又遺產面積狹小,無法為原物分割,故有變價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同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恩柱於49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3號之遺產,先由林金興、林金景繼承,林金興於69年11月3日死亡後由林美一繼承,然林美一於76年11月3日宣告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林金景於83年8月21日死亡後由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林秀娥繼承,又其中林秀娥已於96年8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林恩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後)101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恩柱遺產稅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恩柱所遺之三筆遺產皆為不動產,然查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面積為34平方公尺、編號2之不動產面積為84公尺、編號3之不動產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三筆不動產之面積均偏小,而繼承人等卻多達10位,若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當會造成每位繼承人所分得之面積更微小,使土地不完整而無法盡其最大經濟效用,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而認採取變價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變賣遺產後所得之價金,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恩柱、林金景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恩柱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分割方法││號│││臺幣)││├─┼──┼────────────┼──────────┼────────┤│││桃園市○○區○○○ 段田心 │34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變賣所││1│土地│子 小段 54-6地號土地│全部│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桃園市○○區○○○段田心│84平方公尺│││2│土地│子小段55-28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段田心│33平方公尺│││3│土地│子小段55-31地號土地│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美│2分之1│││一遺產管理人)││├──┼────────────────┼──────┤│2│林敏夫│12分之1│├──┼────────────────┼──────┤│3│林敏安│12分之1│├──┼────────────────┼──────┤│4│謝林秀巒│12分之1│├──┼────────────────┼──────┤│5│林秀琴│12分之1│├──┼────────────────┼──────┤│6│林秀蓮│12分之1│├──┼────────────────┼──────┤│7│朱武進│48分之1│├──┼────────────────┼──────┤│8│朱正凱│48分之1│├──┼────────────────┼──────┤│9│朱振維│48分之1│├──┼────────────────┼──────┤│10│朱珮菁│48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