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隆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春隆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隆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台北國宅社區之住戶,因住屋問題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 詹勳 勇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對面,以不明工具剪斷 詹勳勇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煞車油管,致令該煞車油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勳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春隆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勳勇之具結證述、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大台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1日通知影本、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春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剪斷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油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案發期間內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且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無法清晰辨識,故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也無法排除在其他時間有他人犯案之可能,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彭春隆於103年1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對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4、29-3
0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4、29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畫面圖檔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1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詹勳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對面之路邊,嗣於103年
1月15日晚間,其妻子要發動上開車輛時發現踩不到煞車,其去試也踩不到煞車,因為當時天黑無法看到是否有漏油,直到隔天才發現地上有漏油,其馬上聯絡修車廠,修車廠的師傅查看後告知該車右前輪煞車油管被人剪斷,有切口的痕跡,且地上都是油漬等語(見偵卷第24、29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並有上開車輛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固可認定於103年1月12日晚間8、
9時許起至10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之期間內,上開車輛之右前輪煞車油管遭人以不明工具剪斷。惟查卷內並無上開期間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 蕭智文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係告訴人詹勳勇提供,除此之外其未調得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因為當時詹勳勇已經○○○區○○○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當時已經傳喚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而當時該案件已經送偵查隊,但於103年5月5日時偵查隊要其補監視器畫面,其就去詢問萬大路172巷口的社區,但該社區保全人員說畫面沒有保存那麼久,所以其沒有辦法調取到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既為道路邊之公共場所,且停放期間長達約3日,自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接近並進而破壞上開車輛右前輪煞車油管之可能。
(三)又「畫面上方監視器時間20:54:39,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從畫面上方出現,從畫面右方路邊停放車輛之左側,往畫面下方步行;畫面上方監視器時間20:54:45,該男子走入畫面右方由下往上數第4輛汽車與第5輛汽車間,由第4輛汽車與圍牆間(即畫面右方路邊停放車輛之右側)向畫面下方步行;畫面上方監視器時間20:54:54至20:55:04,該男子行走至畫面右方由下往上數第3輛汽車;畫面上方監視器時間20:55:05,該男子走至畫面右方由下往上數第3輛汽車後蹲下,至畫面上方監視器時間20:55:23起身;畫面上方監視器時間20:55:24至20:55:32,該男子從畫面下方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犯嫌出現被毀損車輛附近監視器畫面.wmv)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就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惟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圖檔(見本院易字卷第36-54頁)觀之,上開「畫面右方由下往上數第3輛汽車」之車牌號碼或外型特徵均無法辨識,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蹲在詹勳勇所有上開車輛旁,已非無疑;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圖檔亦無法辨識被告蹲下後之手部動作,復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是否持有足以破壞煞車油管之工具,自不能僅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該車之右前輪煞車油管係被告所剪斷。
(四)至於卷附大台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1日通知影本、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35-3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詹勳勇曾因社區違建問題產生糾紛,無從證明上開車輛之右前輪煞車油管係被告所剪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聲請現場模擬勘驗,以證明一般成年男性難以於十餘秒內完成趴下伸手進入輪胎與車體之縫隙,割斷破壞煞車油管再行起身等動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