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吳承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偵字卷第27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扯壞他人抽水馬達之水管並持鉗子剪斷該馬達之電線而欲竊取該抽水馬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因經濟困難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5頁至同頁反面戶籍謄本)、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表示告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且無庸附帶條件,願給被害人一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吳承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 羅世力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外,見屋外抽水馬達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先徒手扯斷抽水馬達之水管,再持該鉗子將抽水馬達之電線剪斷之方式,欲竊取該抽水馬達之際,為羅世力所發覺,始未得逞。嗣因羅世力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鉗子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承融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羅世力於警詢時之之證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5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未遂犯: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察覺,而未竊取財物,其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請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5,000元,但尚未竊得即遭發現,惟毀損該馬達之水管與電線,致該馬達喪失抽水之功能,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認罪,且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
1.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6月之適當刑度。
2.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