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潘長成 被上訴人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72,69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7,333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