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雨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雨萱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適有 黃玉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處,自黃玉菁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越黃玉菁所騎乘之機車時,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即貿然前駛,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黃玉菁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擦撞,造成黃玉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周雨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雨萱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黃玉菁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越黃玉菁所騎乘之機車時,與黃玉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越時,係告訴人突然右偏行駛才發生碰撞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卷第19頁正反面、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菁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至上開○○○路000號前時,突然後方有台機車與其車輛之右後方發生碰撞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從後方被追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一直是直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都沒有往右偏駛,其車輛右後方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後,其才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頁、第39頁、上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上開證人黃玉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其車輛右後方,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證述甚詳,復佐以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玉菁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右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1頁、上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交易字卷第39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已供承當時其原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則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自有過失,故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中,因被告上揭過失擦撞其車肇事,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益可佐證本院前開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事實。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卷附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予覆議云云(見上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明,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予覆議,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