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曾姓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及綽號「 桃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桃小林」)所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小陳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已滿18歲之女子(下稱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司機(即俗稱之 馬伕 ),甲○○與「小陳」、「桃小林」及「小陳應召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陳應召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發送性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不特定男客依照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小陳」或「桃小林」旋撥打電話將該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代價等消息告知甲○○,甲○○再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性交易訊息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所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女子從中取得2,0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為酬勞,餘款則由「小陳應召集團」成員朋分以營利。嗣於104年5月8日晚間某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謝宜運 接獲線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陳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經探詢性交之性交易內容後,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號「A+汽車旅館」第503號房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下稱「A+汽車旅館性交易」)。警員謝宜運遂喬裝客人至約定之該旅館房間內等待。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之某時,甲○○接獲「桃小林」以電話通知該「A+汽車旅館性交易」之消息後,立即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王詩婷 ,隨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火車站搭載王詩婷至「A+汽車旅館」。俟於同日(即104年5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王詩婷進入該旅館第503號房,並向喬裝警員收取4,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後,隨即褪去身上衣物進入浴室沖洗,喬裝警員待王詩婷沖洗完畢走出浴室之際,旋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在桃園市○○區○○○路與新埔六街路口等待之甲○○,同時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第38-39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詩婷指認甲○○)、王詩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照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照片、扣案之現金4千元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18-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及「小陳」、「桃小林」、「小陳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媒介王詩婷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桃小林」及「小陳應召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150,000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
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購得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至於喬裝警員謝宜運交付予王詩婷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且該款項係警員謝宜運喬裝客人為取證而交付,喬裝警員並無與王詩婷為性交易之意,王詩婷收取該款項後亦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小陳應召集團」成員即被查獲,該款項尚非屬被告或「小陳應召集團」所得或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品名│數量│├────────────────┼─────┤│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之行動電│壹支││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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