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永城於民國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1月24日);又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101年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與其另犯竊盜、妨害公務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27日);以上所定執行刑經接續,雖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9月又3日(;另於10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4年5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巷○○號,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於104年5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既於97年因再犯施用毒品而遭判處罪刑,縱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9年、100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所定執行刑(11月)部分,已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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