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原告 陳正忠 原告 胡氏菊 被告 陳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陳見智於103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鼎鷹架公司廠區內將遭陳正忠傷害之事告知 郭志清 ,並教唆郭志清為其出氣,郭志清於同日下午16時許,趁陳正忠與其妻胡氏菊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向陳正忠質問:為何腳踢陳見智等語,雙方即發生爭吵,郭志清與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正忠、胡氏菊,致陳正忠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並第五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胡氏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爰求 為判決被告應與郭志清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與郭志清連帶給付原告胡氏菊10000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見智則以:伊未犯罪,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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