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   告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詠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
起訴時,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
該被告之行為(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
管轄權而言。如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
被告撤回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
管轄權者,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
原告為其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
第27條之立法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
「以原就被」之最大原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併例國防部軍醫局為共同被告,惟細閱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計罰新臺幣(下同)406,
106元,應酌減至1,93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04,072元,而未對被告國防部軍醫局為任何請求;並於民
國100年8月18日到庭陳稱本件不含國防部軍醫局,難認該局
乃本件被告,自亦無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三
軍總醫院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
已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甚詳,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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