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蘇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6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零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明細表等證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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