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О號
原 告 福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簡明勳 所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
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明勳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35580,面
額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簡明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票款之責,詎提示後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簡明勳在外之事並不清
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被繼承
人簡明勳所簽發,僅為不知之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對被繼承人簡明勳所遺財
產業為限定繼承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繼字第二0五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內證物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信實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