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七О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竊取其所有,八十年八月出廠,出
廠價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一輛,竊取後並解
體致完全毀損,被告乙○○○為被告 林聖尚堂 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非新品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為證,並與本院
調取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五五五號少年事件審理卷內被告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系爭機車毀損後之照片及被告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
額,如為使用之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八月出廠,至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已使用,出廠價格為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已使用逾九年一月,自應折舊並扣除折舊差額,並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街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輕型機車耐
用年數之三年。應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之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餘額應以其出廠價格之十分之一計算之三千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三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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