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62號

原告 許雪姬

被告 曾瑤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53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所有權人相同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且地形方正均臨路,二筆土地價值相當,可免予找補,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曾竹 如之被繼承人 曾畔 之遺產,原告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欲出售系爭土地,經被告拒絕,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圖)在卷可稽。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未提出方案,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皆屬方正、完整,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53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調字卷第19頁),併考量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即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得以將土地與臨地合併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109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400元,使用分區位於一般農業區(見調字卷第47頁),價值不高,兩造分得土地僅是東、西方位不同之些微差異,且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亦表示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償。

㈢、至被告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曾畔之遺產,原告違法取得應有部分云云。惟依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之手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曾畔於5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00分之3339,此即被告目前持分,曾畔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許添清許春貴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迭經分割繼承後,陸續由原告承買,是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00分之9161,並非違法取得,被告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原因,認採取附圖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曾瑤端

12500分之3339

原告許雪姬

12500分之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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