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係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雖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惟本案既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自應俟公共危險罪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再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至於抗告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則因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而前開已確定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公共危險罪,合於數罪併罰,法院乃未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該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公共危險罪部分分別執行,爰裁定抗告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認數罪併罰案件應俟全部確定,始得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就抗告人過失傷害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審依法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不得先就過失傷害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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