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內,因大樓管理費糾紛,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多處裂傷(三×零點二公分、四×零點三公分、0點五×0點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五甲社區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第五四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一時衝動而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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