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上午某時,在台北市○○街○○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銀色淑女牌脚踏車一輛,得手後將整輛車噴為金黃色,以避免遭人發現,並將之放置於台北市○○街○○巷○○○號其所經營之春香卡拉OK店前。同年月24日下午乙○○經過上址時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放在我店門口,與我的車子放在一起,當時警察在我店內問我店門口的腳踏車是不是我的,我以為他說的是我的車子,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沒有注意聽,事實上我的車子也真的停在店門口,這是個誤會。因為我的員工都是騎腳踏車,那時我回答說那是我們的,我以為是同事的車。被害人進我店裏來問我,我出去看到系爭腳踏車,我以為她要停車,需要移車,我就說是,我絕沒有偷車,我不會那麼笨,從18巷偷一輛車放在19巷。因為我在那裏開店,每天都有很多客人來店內唱歌,很怕發生不愉快的事,我怕影響生意.為了息事寧人,才說要賠償,並不表示我承認我偷了那輛車云云。
二、經查系爭腳踏車確為被害人乙○○所有,業經乙○○會警指出伊當初購買車後,即在該車坐墊下之鐵杆上刻上其家中電話號碼,並其持有之車鑰匙可以順利開啟該車之鎖,有乙○○之警訊筆錄可證,被告對之不爭執,顯見系爭腳踏車確為乙○○所有。又該車確於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卡拉OK店前尋獲,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害人報警後,警察於現場詢問被告時,被告說店門口三輛腳踏車(包括糸爭失竊腳踏車)均為其所有,並且作為員工買東西所用,並稱其所有之腳踏車,都由其漆成金黃色。嗣於警詢中則改稱:「當時我誤會了,我不清楚自己的車是那一輛,我自己都沒騎過,我搞不清楚,口說,我不記得講過什麼?」(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8428號卷第6頁起)。於偵查中並陳稱:「因為乙○○我們都不認識,她突然跑來問腳踏車是誰的,我看到她講的那輛車就停在我們腳踏車旁,所以我隨口說是我們的,這是誤會。」並稱伊有八位員工,其中有位叫「可麗亞」的有騎腳踏車,不過「可麗亞」的腳踏車,伊也不認得等語。(以上見同偵卷第24、25頁)。另到場處理之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邱秀良 於偵查中證稱:「腳踏車有三台,都停在店門口,有一台在對面,告訴人的那台在店門口,我分開指著每台腳踏車問他是何人的,他說都是他的,也是他漆成金黃色的,後來我說腳踏車如何而來,他說向朋友買的,當時他朋友來現場,賣的是對面那一部,不是告訴人失竊的那輛腳踏車,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又整個改口,當時指認時,老板(被告)說要賠告訴人錢。」(見同偵卷第32、33頁)。
三、綜上可知,被害人會警到現場指認時,被告確知被害人指認的是何輛腳踏車,系爭腳踏車被告將之與其他二輛其所有之腳踏車均漆成金黃色,顯見已將之據為己有,甚為明確,被告所辯誤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證人邱秀良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70年間及71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另有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30日),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犯竊盜罪,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