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及甲○○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辯稱渠等自英屬維京群島商倍力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乙○○與聲請人共同出資成立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下稱維京倍力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六筆金額共計美金109,200餘元部分,係為返還被告二人借款之用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二人與維京倍力公司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被告二人亦未舉證 證明渠 等與維京倍力公司間有借貸契約成立及維京倍力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之事實,且被告等所提出記載「倍力」之證物,究指何公司,亦未見說明,倘係指臺灣倍力公司,則被告等應就渠等對於臺灣倍力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縱有借款,亦應由臺灣倍力公司返還,與維京倍力公司無涉。被告等另辯稱:提領八筆金額共計美金329,200餘元部分,係支付豪力公司貨款及加工款云云,惟檢察官未調查豪力公司是否存在?何以維京倍力公司同意代臺灣倍力公司支付,並透過被告等個人帳戶支付?縱臺灣倍力公司應給付豪力公司貨款及加工款債務,惟何以仍須透過被告等個人帳戶支付?足見被告等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
再維京倍力公司縱係臺灣倍力公司之海外資金調度窗口,仍難謂被告等提領該等金額皆屬合法,而無須事先經聲請人同意,爰依法就前開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始得成立。苟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丙○○並不否認維京倍力公司係由其與被告乙○○合資,於中華民國境外所設立之公司等事實,且維京倍力公司未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認許,有關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公司之財產涉有爭執時,應認係就合夥財產之糾葛。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70條及第671條自明,足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身為合夥人之被告乙○○而言,必然持有他人之物,是縱被告二人自維京倍力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至渠等之個人帳戶等情實屬,惟仍應審究其等提領前開款項之主觀意圖及支用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指陳被告二人將維京倍力公司款項予以提領、轉匯,即據以推論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被告乙○○供稱:維京倍力公司係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設立,該公司係以從事電子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為主,在香港設有辦事處,並無工廠等語,此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被告乙○○另在臺灣設立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科技公司)以從事生產業務,而聲請人與其妻 林淑梅 均係倍力科技公司之股東,且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等職務。而倍力科技公司於90年5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其董事長為被告乙○○,董事則為聲請人、林淑梅、被告甲○○、 林惠娟 及監察人 林惠嬌 ,股東除前述人員外,尚有 林淑美林振揚陳嘉根王珺擎 等人,均為被告乙○○及聲請人二大家族之親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倍力科技公司應係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等共同合資子公司,作為給付客戶或代收客戶帳款之所謂資金調度窗口,事所常見,被告乙○○與聲請人在香港成立之維京倍力公司與在臺灣從事生產之倍力科技公司間,二者資金互為流通,亦與事理無悖,是被告等所辯維京倍力公司係作為倍力科技公司在海外之資金調度窗口乙節,應堪採信。再查,被告二人自91年1月間起至8月間止所提領維京倍力公司之14筆款項,係用以支付維京倍力公司之墊款及維京倍力公司海外客戶之貨款或加工費等情,亦有香港匯豐銀行外幣匯款帳戶提款單(FOREIGNCURRENCYACCOUNTCOUNTERWITHDRAWLFORM)、電子郵件列紙本、彰化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帳戶交易明細及倍力科技公司廠商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否認該等款項之用途,惟聲請人斯時除擔任維京倍力公司之董事外,亦身兼倍力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苟聲請人就該等款項之支用情形有疑義,儘可提出異議,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等不法犯行。且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就有關借款、薪水及年終獎金、技術權利金、業務佣金等金額涉訟,惟該等糾葛核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爭訟或非訟程序解決。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就有關維京倍力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款項所生爭執,亦宜由聲請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等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前述,仍認查無具體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侵占等不法情事,自難以被告等未就相關資金往來提出證明,即推定渠等涉有侵占等犯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故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查維京倍力公司係由聲請人與被告乙○○合夥於中華民國境外所設立之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公司,該公司係以從事電子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在香港設有辦事處,並無工廠,故被告乙○○與聲請人另在臺灣合資設立倍力科技公司,以從事生產業務。而依國際貿易實務,本國公司於海外成立境外子公司,作為給付客戶或代收客戶帳款之所謂資金調度窗口,事所常見,故維京倍力公司既作為倍力科技公司在海外之資金調度窗口,則二者間資金互有流通,亦與事理無悖,而被告二人自91年1月間起至8月間止所提領維京倍力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14筆款項,係用以支付維京倍力公司之墊款及維京倍力公司海外客戶之貨款或加工費,且聲請人於斯時擔任維京倍力公司之董事兼倍力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就該等款項之支用情形亦未曾提出異議,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等不法犯行,是聲請人與被告間縱就數額有所爭執,亦屬民事糾葛等情,已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等不法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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