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又於民國80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80年10月27日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僅由證人二人以上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即前往辦理戶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兩造婚姻尚缺公開儀式之成立要件,為此請求判決兩造87年10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兩造82年10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則以:兩造80年10月27日結婚後宴客兩桌,並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結婚符合法律規定等語置辯。
三、按經依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依有倘原告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參照)。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辦妥結婚登記,有卷附之造既已依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僅由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固以其母 陳楊寶玉 及友人 沈慧軍 證明未曾參加兩造再婚之婚禮等語(見93年9月14日筆錄),為其證據,但結婚並不以母親及特定友人在場為要件,自不能以原告之母陳楊寶玉及友人沈慧軍未參加婚禮或不知原告結婚,即認兩造沒有結婚之事實。
(二)查原告母親陳楊寶玉稱述:「(法官問:兩造離婚後是否又結婚?)是。在台北又結婚。我沒有參加婚禮。是原告跟我說的。...兩造說要結婚,我說我不去」,可證兩造離婚後決定再婚,互核證人 李素蓮 證述:「兩造離婚後被告有跟我說,兩造因為原告欠客戶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恐怕被客戶查封,原告說要辦假離婚,我覺得兩造離婚不妥當,我有跟被告說這樣離婚不明不白,原告也欠我們兄弟姊妹錢,好像原告是要脫卸責任,我才跟被告說這樣離婚對被告很不利,我也有跟原告這樣說,也建議兩造再復合,後來兩造有請兩桌,錢還是被告出的,被告還跟我借錢,請客地點是在興安街一一二號的聚福樓。」等語(見94年1月18日筆錄),堪信兩造離婚後又舉行結婚儀式;原告雖以證人李素蓮所言不實置辯,但究何以不可採,並未積極舉證,其空言抗辯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殊無足取。又結婚證書上除兩造及原告母親陳楊寶玉簽名外,尚有主婚人 王務 、王 張日春石朝榮 簽名(三人均已去世,見本院93年9月14日筆錄),其三人自可為兩造結婚之證人。按結婚固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惟儀式及證人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兩造再次結婚雖僅有二桌,但既公開儀式,復有證人李素蓮、王務、王張日春及石朝榮等二人以上之人在場見證,自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相符。
(三)原告質疑被告所舉證人李素蓮證詞不可靠,及其母親與友人沈慧軍未參加兩造87年10月27日之結婚典禮,但兩造結婚仍有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王務、王張日春及介紹人石朝榮,以及李素蓮見證,是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證人證明結婚,尚不足證明並推翻前開兩造結婚「推定」之效力,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因經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位請求若無理由,縱認為兩造80年10月27日之婚姻有效,然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隔年原告即因工作關係返回台中,當時被告拒不與原告返回台中居住,故原告89年間原告曾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同意後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號),惟被告反悔拒不回台中,造成兩造分居台北、台中約十餘年之久,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二人個性不融洽,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條件及主觀意思,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該法令現採破綻主義,則兩造間夫妻有名無實已有七、八年之久,彼此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存心不良,預謀騙財騙婚,使被告身負龐大的債務,生活痛苦。兩造係於76年1月20日結婚,原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其婚後以操作股票為由,騙走親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多萬元,仍無悔意,原告以其盜賣客戶股票,恐客戶查封被告不動產乃辦理離婚以保房子,被告姊姊為求被告日後有保障,經律師建議,兩造又於80年10月27日結婚。
至81年10月間原告表示單獨回台中,要被告搬到興安街現址並繼續在台北工作,原告表示待安定後再北上接被告,臨走前尚騙走被告五萬元,復稱要簽六合彩賺錢,以便償還還被告娘家親友。但原告自回台中後就沒有音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在原址居住十幾年,都沒有遷移,原告知道地址及電話號碼,但未與被告聯繫,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予理會,原告在台中搬家數次,被告找不到原告,是原告遺棄被告;兩造居住台北期間,曾經提早回家撞見原告與女友在房間;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請求離婚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為求公允故設有但書,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有責之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始符公平。因此原告應證明被告就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始能據以訴請離婚。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造成兩造分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至台中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兩造個性極不融洽,是否為婚姻不可維持之重大事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原在台北市共同生活,直至81年10月間被告依原告之意搬遷至目前住所即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並居住至今十餘年,被告未曾離去該址;而原告自行離開共同生活地之台北市,單獨到台中,原告先後居住在台中市○○市○○路三段、大興街及友人處等,但其未告知被告住處,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無法與之聯絡之情為原告所自認,堪信係原告自行離去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另設意,是兩造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88年12月23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案號:本院89年度婚字第20號),經被告承諾履行同居義務而成立和解,惟被告反悔,拒絕返回台中與其共同生活,造成分居,惟觀諸本院89年度婚字第20號和解筆錄內容並無指定兩造履行同居之地點;且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零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協議夫妻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之,原告並無權單方決定以台中為夫妻住所;被告長久以來以台北為生活重心,其在台北工作、生活,參以原告未能明確陳述兩造究應以台中何處為履行同居地點及理由,故被告有居住台北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以被告不回台中,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三)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成長背景、教育等均不相同,個性自難一致,惟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客觀上夫妻亦非在個性不相同情形下,婚姻即難以維持,因此,夫妻個性不合並非離婚之重大事由。兩造自82年間分居,原告明知被告聯絡方式及住址,分居期間原告北上從未探望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造成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破裂,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此外原告未證明有何重大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參、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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