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信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信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3案,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上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賴信錡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1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
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B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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