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9,98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7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詎被告自
9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9,985元,及自92年11
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預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預備金現金卡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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