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凱程
      林子益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2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3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凱程及林子益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
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上揭違序事實皆據被移送人等予以否認,且翻遍全卷
,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自無從僅以被移送人等持有笑氣鋼瓶一情,即推認其等有吸
食笑氣之舉;又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雖持有笑氣鋼瓶為警
查獲,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持有之行為未有處罰之規定,
法院自不得遽以處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移送
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案件,應予不罰。又扣案之氧化亞
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氣球11個,並非被移送人等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為沒
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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