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韓忠玲
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
王志燁
被 告 許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其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
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
辯,即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原告分別於107
年7月16日、107年7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
人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
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
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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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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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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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0000000│107年7月14日│30萬元│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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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C0000000│107年7月15日│19萬元│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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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C0000000│107年7月19日│16萬元│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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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新臺幣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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