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楊彥勳
被 告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
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0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3.85%機動計付
(起訴時為年息14.92%),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
161,72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收取延滯違約金每期1,000元。詎被告自106
年8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176,619元及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
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
細、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