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張智超
被   告  黃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總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1831元、利息7513元及
違約金1200元,共計4萬544元,消費款部分並應按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4元,及其中3萬1831元自10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
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另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但被告未依約繳款,累
計積欠消費款3萬1831元、利息7513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4
萬5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且被告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元免收
違約金外,並同意貴行得依照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等語,此有前開契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均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無二致,爰審酌被告履約之情形及原告因被告未
履約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3萬9345元,及自10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9345元,及其中3萬1831元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而甚微少,就本件訴訟費用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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